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雨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皓元,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熟市瑞隆无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工业园(凤泾村)。

法定代表人:邱学宽,总经理。

被告:邱学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上列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旭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上列二被告。

审理经过

原告罗雨春与被告常熟市瑞隆无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或称“瑞隆公司”)、邱学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焦林生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雨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凤鸣、姜皓元、被告瑞隆公司、邱学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雨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1日和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瑞隆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60万元;3、判令被告瑞隆公司赔偿原告因提供不合格熔喷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5万元;4、判令被告瑞隆公司自支付原告上述全部款项后七日内自行取回两套不合格熔喷机设备;5、判令被告邱学宽对被告瑞隆公司上述的退款和赔偿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1日、4月16日,原告罗雨春与被告瑞隆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二套熔喷机设备,每套1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的货款260万元,但被告提供的设备自交付之日起就从未能正常运转和生产,虽被告也派人进行了调试,但始终无法正常运行,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其购买设备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同时,原告按被告的指定购买了原料,租赁了房屋,因无法生产,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邱学宽是瑞隆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用个人帐户收取公司款项,构成个人和公司财产的混同,故其本人应对瑞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瑞隆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设备不存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货款。2、原告所主张的85万元经济损失与双方的设备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赔偿。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的真实原因是因为市场上熔喷布的价格发生了重大变化,并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学宽辩称:1、其个人的意见与公司相同;2、其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代收货款系职务行为,其与公司的经营不存在任何混同。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对其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也是错误的。

原告举证

原告罗雨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瑞隆公司工商信息、被告邱学宽身份证,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编号为20200411、20200416的《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瑞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付款委托书、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了290万元货款。其中,付款给邱学宽85万元(8万元微信转账、77万元现金),邱学宽个人收取公司货款,说明存在人格混同,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购买原材料付款委托书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购买了原料75万元。

5、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为了生产,租赁了厂房,房租每月1万元,原告已经支付租金10万元。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在微信群里对于设备故障进行沟通的情况。

7、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图片,证明该两条生产线的现状,原材料也在厂内。

被告瑞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光盘及视频,证明2020年4月至5月间,原告的两位合伙人在朋友圈发布了大量的熔喷布出货、熔喷布检测合格、设备正常运行的照片和视频,说明被告提供了案涉两台设备以后,原告一直在正常生产,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2、增值税发票4张及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两台设备后,被告收到了相应的款项后于2020年6月19日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260万元,所收款项全部计入公司账簿。

3、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书,证明2020年6月15日,双方就订购的第三台设备达成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1日、4月16日,原告罗雨春与被告瑞隆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含附加即技术指标),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二套小型熔喷机设备,每套130万元。合同对付款期限、验收标准与方法、质量条款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货款。期间,原告又口头增加采购一套该设备。截止4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90万元,其中,77万元支付的是现金,8万元通过微信转给了邱学宽,大部分货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帐户。4月中下旬,被告将两套设备送至原告指定的海虞镇某厂进行安装。5月1日左右,原告罗雨春自行将安装好的设备搬到梅李镇另外一个厂家并自行安装。在生产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设备不能正常生产,被告也曾派人前往进行售后的维保服务。6月15日,双方产生争执后在任阳派出所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对于原告定购的第三套熔喷机设备解除,被告退还定金30万元,对于已经供货的两台设备按合同约定处理。双方产生争议后,被告瑞隆公司于6月19日向原告开具了2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后未交付原告)。现原告以该两套设备始终无法正常运行,生产不出合格的产品,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

另查明:邱学宽为被告瑞隆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审理中,根据原告罗雨春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明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熔喷机设备进行鉴定,以确定该两台熔喷机能否正常运转生产,生产出来的熔喷布是否合格。2020年11月28日,进行了连续8小时的开机生产试验,设备能连续正常生产运转,无故障停机现象,并对生产出来的熔喷布取4块样本带回进行实验室检测。检测的指标主要是熔喷布单位面积质量偏差率、单位面积质量变异系数、纵向断裂强力、断裂伸长率、外观质量五项指标。依照FZ/T64078-2019《熔喷法非织造布》标准,四个样本中,单位面积质量偏差率不合格、单位面积质量变异系数四个样本中一个样本不合格、纵向断裂强力四个样本一个不合格、断裂伸长率四个样本一个不合格,外观质量合格。2020年12月29日,江苏明鉴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案涉两条熔喷机生产线在开机生产试验期间能连续生产、产量符合合同要求,但存在以下问题:1)两台熔喷机生产线螺杆挤出机法兰和纺丝模头连接处漏料,不符合FZ/T93074-2011《熔喷法非织造布生产联合机》标准要求;2)生产线部分零部件表面温度超标,不符合FZ/T93074-2011《熔喷法非织造布生产联合机》标准要求;生产线的防护装置、电气控制系统不符合标准要求,设备存在安全隐患。2、案涉两套熔喷布生产线生产的熔喷布的单位面积质量偏差率、单位面积质量变异系数、纵向断裂强力、断裂伸长率指标存在不符合FZ/T64078-2019《熔喷法非织造布》标准情况。罗雨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万元。同时,在鉴定期间,原告罗雨春为鉴定支付了材料费5500元;被告瑞隆公司支付了模具抛光清洗费12000元。

对于鉴定意见,被告瑞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对生产出来的熔喷布的标准没有约定,而且FZ/T64078-2019《熔喷法非织造布》的实施时间为2020年7月1日,双方的合同是在2020年4月订立,该标准实施的时间是在订立合同之后,不能作为本案熔喷布的鉴定标准。对于防护装置、电气控制系统不合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对该标准也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即便存在安全隐患,设备能生产也不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对于漏料问题,系原告自行拆卸搬到另外一个厂区组装且缺乏保养所致。

对于被告提出的适用标准问题,本院在审理的同类案件中,该鉴定机构就此曾作出过书面答复。鉴定机构认为生产出合格的熔喷布是案涉设备的功能要求。FZ/T64078-2019《熔喷法非织造布》是在2019年12月24日首次发布的新标准,于2020年7月1日实施。发布日即为公示日、告知日,发布后到实施之间时间称为“过渡期”,在此期间内符合新老标准的产品均可销售。鉴于案涉熔喷布此前并无老标准,本案在发生在2020年4月,是在该标准发布之后的5个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熔喷布产品的验收标准,又无其他标准的情况下,专家组认为采用FZ/T64078-2019《熔喷法非织造布》标准进行鉴定是公平合理的。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即便法院认定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解除合同,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也应减少80%的价款。而被告则表示,即便存在质量瑕疵也应先进行维修,维修不好才考虑减价,减价的范围在10%-15%考虑。因双方差距过大,致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于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而导致原告罗雨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约定,验收标准先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其次是按厂标执行,但被告瑞隆公司并没能提供其备案的厂标,而约定的技术标准只是产品的克重、幅宽及产量,而没有约定设备本身的技术标准。因设备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故在鉴定时使用纺织行业FZ/T93074-2011《熔喷法非织造布生产联合机》标准进行鉴定合法有据。根据该标准进行鉴定,经过8小时的生产试验,设备能连续正常运行,具备熔喷布生产功能。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连接处漏料,温度控制、生产线的防护装置、电气控制系统不符合标准要求。对于该熔喷设备生产出来的熔喷布产品的质量评判。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生产出来产品的内在质量要求,而且在合同签订时也没有有效施行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原告购买该设备的目的是生产熔喷布,主要用于口罩中,而当时是卖方市场,对产品的质量要求也相对较低。因此,在评判其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时应考虑到购买其目的及当时的市场环境。现虽以2020年7月1日实施的FZ/T64078-2019《熔喷法非织造布》标准进行鉴定,不合格的主要是单位面积质量偏差率指标,根据实验检测的数据与标准数据相对比,差距并不是特别大。导致偏差率超过标准的原因系设备上没有配置计量泵,不能精准计量,控制挤出量。对于设备的上述质量问题是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修复解决。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瑞隆公司提供的涉案熔喷机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尚未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解除合同的程度,没有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吴建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瑞隆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约提供合格设备,如上所述,涉案设备虽不至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但鉴定报告的确反映出涉案设备存在不符合标准之处,此系设备自身瑕疵所致,其仍构成一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经释明后,原告也表示要求减价处理,退还80%的货款,本院综合考虑鉴定结论、涉案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及履约态度等情况,认定双方购销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并酌情对涉案设备进行减价处理,减价后涉案设备价格为156万元(130万元×2台×60%),罗雨春已经支付260万元,被告瑞隆公司需退还104万元。

对于原告罗雨春以其部分货款系邱学宽代收为由而要求瑞隆公司的股东邱学宽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瑞隆无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罗雨春货款10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因鉴定所产生的原料等其他费用17500元,合计206900元,由原告罗雨春负担103990元,被告瑞隆公司负担10291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2000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90910元,该款由被告瑞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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