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尚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山东集盛双孢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香城镇大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562520788U。

法定代表人:周树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光,男,山东集盛双孢菇股份有限公司原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常尚君与被告山东集盛双孢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常尚君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尚君、被告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尚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麦草款人民币23881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拖欠货款23881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集盛双孢菇股份有限公司长期收购原告常尚君麦草,经被告确认,截至2018年7月,共计拖欠原告麦草款238818.5元。虽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集盛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起诉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支付238818.5元货款,必须提供麦草收购合同约定期间的供货凭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常尚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集盛公司入库单53张,自2017年1月份至2017年8月份,金额共计80多万元。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供应的货,原告欠被告货款。

证据2、2018年9月1日被告集盛公司总经理黄伟光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明:集盛公司和铨胜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146万元,其中铨胜所欠的120多万元,已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

证据3、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集盛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一份。

证据4、2016年任某与集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

证据5、2017年6月1日原告与集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

证据6、2017年6月2号起,原告与集盛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5份;

证据7、被告集盛公司向原告汇款的银行流水一宗。

证据8、2014年原告以李太伟的名字向集盛送公司供应麦草的入库单一宗,金额合计200多万元。

证据9、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用任某的名字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的货款任某全部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质证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属于原告的只有8张,剩余的是任某的,任某的和该案不是一个。对证据2,该录音原告在巨野县法院起诉铨胜公司的时候已经提供过了。对证据3,第三条已经明确写明,“甲方收取折扣款项后甲方对乙方所有的债权消灭”,所以原告称有钱再还不成立。对证据4,该合同是任某与公司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能明显的看出是先盖章后打印的字,至于是否申请鉴定,庭后和律师商量后再决定。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该流水大部分是任某、李太伟的流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被告要求原告提交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任某签订的补偿协议,因为证人恰恰是当时供货的当事人。

被告集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已收存记录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尚君自2014年2月份起以李太伟的名义向被告集盛公司供应生产所需的麦草,麦草单价为580元/吨,后经结算被告集盛公司共欠原告61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0元,欠原告麦草款418000元。后原告又以任某的名义自2016年3月份起向被告集盛公司继续供应麦草至2017年5月,经结算再次欠原告麦草款678000元。因被告集盛公司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停止向被告供应麦草。同年5月,被告集盛公司董事长黄序权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继续供货以维持生产,并承诺先由邹城市铨胜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铨胜公司”)代原告先行支付麦草货款30万元,剩余欠款由集盛公司逐步支付。同年6月1日,被告集盛公司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载明:“常尚君使用李太伟名字供给本公司麦草,公司欠常尚君麦草款618000元,已打到常尚君账户130000元,还欠488000元整。由于常尚君继续给公司供货,我公司将继续偿还所欠常尚君余款和任某名下的678000元,合计1166000元整。自2017年6月1日使用常尚君名字签订供货合同本公司继续偿还全部款项,2016年2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自动解除。自2017年6月1日常尚君所送货货款由铨胜公司(预支30万元)支付。山东集盛双孢菇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在该协议背面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集盛公司签订《麦草收购合同》,约定:“原告自2017年6月7日起开始向被告供应麦草,供应周期3个月,单价400元/吨,合同至2017年9月8日终止。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按照每周两次结算的方式结算本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继续向被告集盛公司供应麦草,2017年6月份共计供应15车,合计货款146800元,被告集盛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2017年6月份,铨胜公司代被告集盛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后原告虽又于2017年9月9日、2017年11月11日、2018年2月11日与被告集盛公司签订了《麦草收购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也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但自2017年7月份开始,原告便按照集盛公司董事长黄序权的要求开始向铨胜公司供应麦草(自2017年3月份起,铨胜公司与集盛公司在经营场地、设备、人员,特别是与涉案业务有关的业务主管、财物人员均混同),先后供应合计3000余吨,对应的该部分麦草货款铨胜公司未全部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将铨胜公司诉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要求铨胜公司支付拖欠的麦草款1213808元,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鲁1724民初4881号民事判决,判决铨胜公司支付常尚君麦草款1213808元及利息。铨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中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鲁017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铨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决。集盛公司自2017年8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份以前拖欠的麦草款,自2017年8月份至2018年7月份,合计向原告支付麦草款77.4万元,尚欠原告麦草款238800元。原告多次向集盛公司催要,集盛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2018年9月1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集盛公司总经理黄伟光催要货款,在通话中原告称“集盛公司与铨胜公司合计欠原告货款146万元”,黄伟光未予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告常尚君自2014年2月份开始向被告集盛公司供应麦草,一直供应至2017年6月份,截止2018年7月被告集盛公司尚欠原告麦草货款合计238800元,有原告提交的集盛公司入库单、2017年6月1日的《补充协议》、《麦草收购合同》、集盛公司向原告汇款的银行流水及2018年9月1日被告集盛公司总经理黄伟光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为证。现被告集盛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麦草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8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巨野法院就集盛公司、铨胜公司欠原告货款的案件已经做出判决,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常尚君向巨野法院起诉的是其自2016年7月份开始向铨胜公司所供应麦草铨胜公司欠付的货款1213808元,巨野法院审理认定的亦是2017年7月份之后铨胜公司欠付原告的麦草款,不涉及2017年7月份之前原告向集盛公司供应的麦草产生的欠款,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计算方式作明确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不当,本院判令被告支付以欠款238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为基数加计4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集盛双孢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常尚君支付麦草款238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38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40%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被告山东集盛双孢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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