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401号。

负责人:张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新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吴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新朋、平安北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 200元、后续治疗费15 000元、营养费36 200元、误工费19 660.61元、残疾赔偿金138 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 232.1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复印费1364.8元,以上共计294

175.5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公交公司员工李志民在公交场站内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

被告辩称公交公司辩称:认可李志民驾车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原告和李志民都是我公司员工。

平安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交通队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三者险同意按照50%赔偿。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晚,公交公司员工李志民在某公交场站内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原告和公交公司均认可因原告和李志民都是公交公司员工,事后双方均未报警。公交公司提交现场监控录像证明事发情况,从中可看出原告在公交场站内行走,一辆公交车进站时将车前的原告撞伤。3月11日到3月20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第5跖骨骨折,右第5趾骨末节骨折,原告进行内固定手术。3月21日到5月18日原告在北京小汤山医院住院58天,进行康复治疗。5月18日到7月20日原告在北京老年医院住院63天,进行康复治疗。8月27日到11月14日原告在北京老年医院住院79天,进行康复治疗。2018年11月15日到2019年2月2日原告在北京老年医院住院79天,进行康复治疗。3月11日到5月24日原告在北京老年医院住院74天,进行康复治疗。原告认可医疗费均由公交公司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4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鉴定费6650元。原告按照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父亲吴瑞祥,****年**月**日出生,母亲圣玉兰,****年**月**日出生,有两个子女,原告按照居民标准计算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出租车票若干张,证明交通费,提交复印费票若干张,证明复印费。原告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2018年4月12日发工资2403.62元,5月14日发工资1598元,6月13日发工资1598元,7月13日发工资1598元,8月14日发工资1598元,9月13日发工资1694元,10月15日发工资1694元,原告要求180天实际减少的误工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362天的营养费,每天100元计算36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被认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5818.67元,已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 368.03元。公交公司提交北京老年医院出具的2581.5元餐费收据,证明给原告支付的餐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公交场站内,因双方未报警,交警虽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从公交公司提交的现场视频看,原告作为行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额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北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平安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外由肇事司机的雇主公交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公交公司提交原告所在医院出具的餐费收据,证明其给原告交纳的餐费,本院采纳,应予扣除。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期本院支持60日的该项费用,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6个月有鉴定结论为证,主张的金额和工资卡交易明细可以对应,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且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未举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作为公交公司员工,从公交公司已获得的伤残补助金52 368.03元,本院在残疾赔偿金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艳住院伙食补助费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 000元,共计120 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艳误工费19 660.61元、残疾赔偿金951.4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 618.5元,共计48 230.58元;

三、驳回原告吴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原告吴艳负担974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83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6650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负担(原告吴艳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吴 薇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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