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济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理贵,广西尊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莫显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址地:贺州市八步区南苑路12号锦湖豪庭2号楼2楼。
负责人:姜华,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黎济富诉被告莫显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贺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济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理贵、被告莫显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贺州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济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贺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8335.4元;2.被告莫显县赔付原告权利救济律师服务费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莫显县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由凤凰乡往黄姚镇方向行驶至县道公会至篁竹线2公里700米处路段时,由于未安全行驶,致使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实施左转弯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莫显县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到贺州市中医医院急诊治疗,医疗费费用2682.8元;遵医嘱,原告于2020年10月2日起至11月19日共计22天在昭平县凤凰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98.51元;最后由于医疗设备的因素,于2021年11月25日到贺州广济医院门诊综合检查治疗并正式出院,医疗费用1030.11元,共支出医疗费5911.42元。医治期间,交警部门多次通知被告莫显县协商赔偿及理赔问题,其均不理会;后来原告申请昭平县凤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莫显县也拒绝。为此,为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21年5月19日签收了昭凤人调终字[2021]03号《人民调解终止告知书》后,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成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莫显县答辩称:1.对发生事故和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报保险公司,原告不配合保险公司理赔;2.愿意赔付原告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其付给原告的1,000元应扣除。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贺州公司书面答辩称:1.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营运车辆应具备运营条件和资格,否则保险公司免除赔偿;2.车牌为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本案中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相应责任;3.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但应扣除10%,交通费按300元赔付,原告的其他各项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莫显县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由凤凰乡往黄姚镇方向行驶至县道公会至篁竹线2公里700米处路段时,由于未安全行驶,致使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实施左转弯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昭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莫显县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到贺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682.8元。原告于同年10月2日起至11月19日共22天到昭平县凤凰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198.52元,2021年11月25日到贺州广济医院门诊综合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030.11元,共支出医疗费5911.42元。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昭平县凤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与被告莫显县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由于被告莫显县拒不到场,无法调解,昭平县凤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1年5月19日终结调解。
另查明:1.2020年9月30日,被告莫显县付给原告治疗费1,000元;2.原告黎济富与被告莫显县庭后于2021年8月10日达成协议,被告莫显县付给原告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被告莫显县原给付的医疗费1,000元抵交律师服务费,被告莫显县共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由被告莫显县负全责的,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莫显县驾驶的车辆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显县赔偿,而被告莫显县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贺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贺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因伤治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贺州公司提出扣除1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均在市内门诊治疗共24日,请求交通费72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由于原告的伤轻微,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由于原告已满六十周岁,仅提供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只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没有提供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其农业生产的证据,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没有提供摩托车损失的证据,无法查实是否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6,631.4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贺州公司赔偿。原告黎济富与被告莫显县就律师服务费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其意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黎济富医疗费、交通费共6,631.43元。
二、驳回原告黎济富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黎济富负担1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