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街道办事处新街社区龙阳大道409号。
法定代表人: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公司职员。
被告: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寿农商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汉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止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19897.39元,并按月利率6.375‰的标准计付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2日,汉寿农商行与张**签订福祥便民卡《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金额200000元,年利率7.65%,合同期限从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2020年6月12日,张**用便民卡向汉寿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到期日2021年6月11日。截止2021年6月30日,张**共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9897.39元。
被告辩称 张**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汉寿农商行围绕诉称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汉寿农商行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便民卡放款确认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2日,汉寿农商行与张**签订福祥便民卡《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年利率7.6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期限从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在该期限及借款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但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2020年6月12日,张**用便民卡分别向汉寿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偿还了962.84元利息,余款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张**向汉寿农商行贷款的事实清楚,双方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张**向汉寿农商行借款后,应依法偿还借款。但张**借款后未依法、依约偿还借款,汉寿农商行要求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按年利率7.65%计付,并约定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予以计付,后者虽名为逾期罚息,其法律性质实为违约金,该两项约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借款后,未依约支付约定利息,并且借款逾期后,也未按约支付违约金,汉寿农商行起诉要求张**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张**应给付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分别确认为15300元(200000×7.65%)、164.83元{200000×【7.65%×(1+30%)÷12】×1}。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计付的截止日期分别为2021年6月12日、2021年8月4日,汉寿农商行主张将利息、违约金分别计付至2021年6月30日、债务清偿为止,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张**偿还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15300元、逾期违约金164.83元,三项合计215464.8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祝鸿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龚慧慧
书 记 员 冯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