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秀美,女,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告:天柱县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凤城街道擎天路。
法定代表人:刘良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舒姜秀,男,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原告周秀美与被告天柱县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
审理经过
下简称“金湘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美、被告金湘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姜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秀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立即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违约金38528元(违约金以房屋价款43000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9月13日止,430008×896天×0.1‰;从2020年9月13日至被告向原告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证有关文书日止,以房屋价款43000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3、判决被告立即将有线电视路线于2020年9月13日前铺设到户,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9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水岸星城第2幢2单元5层5-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3.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4.53平方米,房屋总价4300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并缴纳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测绘费、交易服务费、产权登记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30日之后的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于2018年4月1日前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原告,同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有线电视路线铺设到户,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为此,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天柱县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现已取得了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2、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适当降低。3、原告要求将有线电视线路铺设到户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天柱县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3.2平方米,房屋总价430008元。同时约定,1、被告应当在交房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原告,如不能按时交付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支付房款的1?算至交付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为止);2、“有线电视:交付时线路铺设到户;……。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出卖人向买受人一次性支付相当于房屋总价款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产生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测绘费、交易服务费、产权登记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领取房屋钥匙,根据合同约定,交房后被告应当在交房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原告。因被告未向相关部门缴纳相关税费,导致至今未能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原告。同时,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有线电视路线铺设到户。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诚实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虽于2020年8月21日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但未向相关部门缴纳相关税费,导致至今未能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原告和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问题。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办证文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行为虽使原告不能及时取得权利证明文书,但并未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违约金应以弥补心理预期损失为原则。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已交付房款的日1?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提出减少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计算比例调整为日0.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有线电视线路铺设到户,并支付违约金方面,因有线电视线路属房屋基础设施,但被告至今未完成该设施即有线电视线路铺设到户,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领取该商品房屋钥匙,故2017年11月16日视为该商品房屋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日即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柱县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周秀美。
二、被告天柱县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秀美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违约金19264元;2020年9月14日以后的违约金以430008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至被告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之日止。
三、被告天柱县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秀美有线电视路线铺设到户违约金43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有线电视线路铺设到原告周秀美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周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元(已减半),由原告周秀美、被告天柱县金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