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菜园街26号。
负责人:任志军,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成,系该公司信贷管理部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锦绣,系该支行行长。
被告:袁强,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被告:袁尚江,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行(以下简称下花园农商银行)与被告袁强、袁尚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花园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成、被告袁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下花园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截至2021年1月4日利息17350.36元,合计28350.36元,担保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实际利息计算到实际偿还日为止;2.本被告方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截止到2021年3月4日为17350.36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0日被告袁强在原告处苏家坊支行借款12000元,到期日2013年10月29日,2020年6月5日偿还贷款1000元,截止2021年3月4日结欠本金11000元,利息17350.36元,为维护原告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袁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袁尚江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借款是我儿子袁强借的,我是担保人,实际还款人是我。证据属实,承认。这么多年没还钱的原因是因为做生意失败,这一两年才缓过来一点,之前没有钱还款,吃饭都费劲。一定会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改制为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行,其债权已由农商银行下花园支行承接。2012年10月29日,被告袁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下苏)农信借字【2012】第5010201295212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9日,月利率1%,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实行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袁尚江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2012年10月29日被告袁尚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下苏)农信保字【2012】第50102012952120号《保证合同》,约定袁尚江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和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元,2020年6月5日被告偿还贷款1000元,截止2021年3月4日结欠本金11000元,利息17350.36元。
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10月22日向被告袁强下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袁强签字确认。
经查实,被告袁尚江与被告袁强为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申请书、手写版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予以证实,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袁强间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袁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袁尚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向被告袁强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袁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000元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袁强借款时,被告袁尚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袁尚江为袁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被告袁尚江表示实际上其由本人还款,并承诺会积极偿还借款。现袁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袁尚江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行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17350.36元(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4日,2021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总数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袁尚江对上述第一项袁强的债务向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尚江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袁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计254元,由被告袁强、袁尚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