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彩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永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和玫,虎林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赵彩霞诉被告林永生、林俊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林俊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第一次开庭,原告赵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和被告林永生、林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和被告林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和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期间的租金损失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永生、林俊杰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林永生于2012年6月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位于虎林市革命街西苑委的商服房屋进行分割,双方各一半产权。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林永生、林俊杰使用,进行汽车售后、维修。当时,林永生承诺按照不低于市场价格的租金标准支付给原告租金,该房屋自2012年7月至今租金都在200000元以上。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以使用该房屋7年之久,按照一半租金100000元计算,7年租金共计700000元。原告曾欠林永生500000元,用该房屋租金抵顶500000元后,林永生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00000元。现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林永生辩称,当时我们离婚的时候我承担了全部债务,赵彩霞向我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据。因为该笔借款是有利息的,我们约定用该500000元的利息抵顶房租,故我不应向原告支付房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离婚时财产分割情况,案涉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两本(复印件),证明该房屋为商用,系夫妻共有财产;证据三: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该房屋及钢材结构房屋均由被告使用;证据五:短信、照片,证明林永生使用该房屋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证据六:黑龙江德中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林永生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015年12月18日通话录音,证明房屋租金每年至少10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并于次日办理离婚手续。协议中约定将位于虎林市革命街道西园委面积分别为653.4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虎房权证虎林字第××号)、171.2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虎房权证虎林字第××号)的商用房屋及钢构保温房屋双方各一半。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林永生占有、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2020年7月25日,黑龙江德中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房屋2012年7月至2019年6月的租金市场价值合计928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撤回用房屋租金抵顶欠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期间的租金损失46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否应当用500000元欠款利息抵顶原告应得收益;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6年6月,原、被告离婚时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案涉房屋两座、面积共计824.68平方米,系共同财产,房屋使用性质均为商服,双方各一半;另有钢构保温房屋双方各一半。原告对该房屋的50%拥有所有权,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相应份额收益的权利。自2012年7月至2019年7月,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林永生占有、使用,但拒不给付原告应得收益,已经构成侵权。被告辩称,双方是租赁关系而非侵权关系。因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且案涉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在被告占有、管理期间,不论是对外出租还是其自己使用,原告均有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因此,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应得房屋收益,侵犯的是原告对其不动产收益的权利,故对于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是否应当用500000元欠款利息抵顶的问题。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用500000万元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抵顶房租费,被告不应再给付原告房租费。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500000元欠款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已就500000元欠款另案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被告自2012年离婚后,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自2012年7月至2019年6月,被告一直占有、管理和使用案涉房屋,此间该房屋没有闲置,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其应得房屋收益,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到2019年,故原告于2019年9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鉴定确定的租金额的50%赔付租金损失4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林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彩霞房屋收益4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被告林永生负担,鉴定费13000由原告赵彩霞负担6500元、被告林永生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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