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黄奇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执行人:河南科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工纵三街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林,董事长。

审理经过

黄奇峰与河南科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安仲调字第24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指定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执行。因执行工作需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指定由汤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二、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8月1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河南科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汤阴县工纵三街北段东侧(土地证号:20××51,面积:68130.62平方米)土地一处及位于汤阴县产业集聚区侧(不动产权证号:20××61、20××62、20××63、20××64、20××65、20××66、20××67、20××68)房产八处,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科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上述土地一处及房产八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续查封上述土地一处及房产八处,案件由本院执行后,上述查封的土地及房产查封期限届满,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依法续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科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上述土地一处及房产八处,由于该案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1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黄奇峰申请对被执行人河南科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河南科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21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申请人告知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但申请人并未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被执行人河南科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汤阴县工纵三街北段东侧土地一处及位于汤阴县产业集聚区处,该案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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