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审理经过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刑诉〔20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1日00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豪情”牌小型轿车,从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世纪春城小区出发,沿陶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托克前旗玛拉迪东街后,右转进入玛拉迪东街,沿玛拉迪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蒙格丽大铁锅羊肉馆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1年5月11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85mg/100ml,属醉酒状态。

2011年5月19日在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军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焦 娜

书记员 格鲁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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