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2,男,汉族,住高台县。系邓某1父亲。 被告: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高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1诉与被告盛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盛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担保债务48537.5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被告盛某向案外人毛某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同时由原告及其妻子潘某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2017年1月30日前还款,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38.4%计息。2017年7月17日,邓某1、潘某在当时签字的借条背后再次签名确认继续担保一年。后被告未还款,2018年5月30日,案外人毛某将被告盛登山、原告邓某1及妻子潘某诉至法院,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本院判决:一、盛某偿还毛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023.5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潘某、邓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某、邓某1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盛某追偿。判决生效后,被告及担保人未履行义务,毛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原告履行案件款47918.56元、交纳执行费费619元,合计48573.56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邓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甘0724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2、(2020)甘0724执1575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结案通知书;3、高台县人民法院案件款收据1张、执行费票据1张。被告盛登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邓延旭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被告借款47918.56元并承担执行费619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被告盛某出具借条向案外人毛某借款30000元,由原告及其妻子潘某提供担保,约定于2017年1月30日前还款。2017年7月17日,原告及其妻子在借条背后签名确认继续担保一年。后因被告未还款,毛某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8)甘0724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毛某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利息17023.56元;二、被告邓某1、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895元由盛某承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还款,毛某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原告偿还毛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023.56元并承担诉讼费895元、执行费619元,共计48537.56元。2020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邓某1作为被告盛某的担保人承担了担保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的请求,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盛登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由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邓某1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4853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盛登山承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案件受理费1013元,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登斌 审判员 马慧芸 人民陪审员 陈大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毛秀娟 书记员 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