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项琼,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洪,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 被告:尹志萍,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项琼与被告潘洪、尹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洪、尹志萍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6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解燃眉之急,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并写下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潘洪,账号:622846047000394XXXX)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潘洪、被告尹志萍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解燃眉之急,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并写下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潘洪(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潘洪,账号:622846047000394XXXX)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项琼与被告潘洪、尹志萍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项琼出借给被告潘洪、尹志萍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期满后的利息,是无利息的借款关系。被告潘洪、尹志萍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给原告项琼已经违约,被告潘洪、尹志萍应当承担返还给原告项琼借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潘洪、尹志萍应当承担返还给原告项琼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项琼要求被告潘洪、尹志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洪、尹志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项琼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项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洪、尹志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夏祥禄 人民陪审员  刘作会 人民陪审员  李炳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诗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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