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素清,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502160723。 委托代理人:王平伟,男,生于****年**月**日,居民,汉族,住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305050019,系原告孙素清之子。 委托代理人:侯平军,勉县老道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勉县医院。住所地:勉县。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3604682761072511A1001。 法定代表人:张存,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系该医院普外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文伟,系该医院法律顾问,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住所地: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922733366T。 负责人:周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琦,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孙素清诉被告陕西省勉县医院(以下简称“勉县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1年4月26日,被告勉县医院以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有效的医疗责任保险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人保财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追加人保财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孙素清及委托代理人王平伟和侯平军、被告勉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和文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9258.4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2200元、营养费9500元、交通费2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0元、异地就医陪护人员住宿费3840元、异地就医陪护人员伙食费5760元、伤残赔偿金239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14880元,合计801545.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2日,原告孙素清突发腹部疼痛被送往汉江职工医院,经急诊检查为急性胰腺炎,需住院治疗。为方便子女照顾,原告于同日到被告勉县医院住院治疗,以急性胰腺炎入住该院普外科病区。经协商,原告选择了“待胰腺炎病情稳定后再行胆囊切除”的治疗方案。但被告在原告的胰腺炎病情并未稳定,且胰周有弥漫性积液渗出的情况下于同年11月1日行胆囊切除术,并在手术后 5 天就让原告出院。2天后原告就感觉腹部疼痛,并伴有发高烧。11 月9 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勉县医院消化科就诊,因病情危重,被告让转上级医院治疗。家属连夜将原告送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以重症急性胰腺炎入住该院消化内科治疗,经18天住院治疗,因感染一直无法得到有效控制,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救治。11月27日,家属将原告送至四川华西医院救治,11月30日原告做完急诊手术即被送入 ICU 重症监护室,期间多次被下达病危通知。2020年1月10日,原告病情平稳后被转入四川赫尔森康复医院继续治疗。18天后,因属春节期间,且全国新冠肺炎疫情严重,该院建议原告回本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1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勉县医院治疗,45天后被告要求原告转院。3月13日,原告只好转入汉中三二0一医院,治疗15天病情稳定后,原告于3月28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因急性胰腺炎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没有按照救治规范流程选择精准有效的治疗方案,而是不负责任在原告的急性胰腺炎病情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选择了不当时机为原告行胆囊切除术,从而造成了原告腹腔严重感染,并造成多并发症,生命垂危,先后在汉中、四川多家医院救治,花去了数十万的经济代价,才挽回原告生命,给原告的身心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及经济损失。被告勉县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至少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始终无法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于2020年7月26日在汉中三二0一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手术,现已经治疗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勉县医院辩称:1、患者目前出现的情况是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原告入院时已经75周岁,所患急性胰腺炎是常见的急腹症,病死率高,且原告还患有多种疾病,我院与原告家属沟通协商后选择了手术治疗。我院对原告进行全面检查及对症治疗,在原告病情平稳后,经家属同意签字,于2020年11月1日对原告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手术顺利,术后原告恢复良好,于11月6日出院。11月9日,原告因受凉腹胀、恶心来我院内分泌科及老年病科就诊,当晚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且出现胰腺、肠部分被切,胆囊被切除,是自发疾病发展的结果,也是为抢救患者生命必须采取的措施。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依据。原告在2020年11月1日手术前是治疗自身疾病,该部分医疗费不应赔偿;其余医疗费中已经过农合报销,其自费部分才属实际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原告自己外购买药物及门诊费用没有医嘱、处方的不予赔偿。原告患病时已经75岁高龄,也没有提交事发前的劳务收入的相关依据,故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综合按一个人护理计算,每天100元,共190天。营养费每天30元,190天。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异地就医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某某照赔偿系数34%计算,另外切除肠、胆囊是为了就救治患者的需要,所以不应该赔偿该方面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金30000元过高,最多计算10000元。司法鉴定费无异议。3、关于责任比例,手术治疗肯定有副作用,从鉴定情况来看我医院仅仅是手术时机选择不恰当,但是从学术上的争议来看不好界定,根据我医院为次要原因力的鉴定意见,我院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4、我院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医护人员责任限额为130000元,本次手术我医院有四名医护人员参与,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52万元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和鉴定意见无异议;医方责任以被告勉县医院意见为准,最多为20%。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我公司和被告勉县医院的意见一致。被告勉县医院在我公司投保医疗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确定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每患者13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或者10%,以两者高者为准;勉县医院认为每次事故每名医护人员责任限额为130000元理解错误,我公司只在责任限额130000元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12时,原告孙素清因腹痛、呕吐到西安医学院附属汉江医院门诊治疗,初诊为:急性胰腺炎、急性胆结石性胆囊炎、冠心病,该院给予输液并建议住院治疗。同日下午16时,原告到被告勉县医院治疗,该医院急诊科以“急性胰腺炎”收住普通外科病区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急性胰腺炎、慢性胆结石性胆囊炎急性发作、高血压病3级、冠心病。当晚勉县医院为原告制定了诊疗计划:若为胆道疾病致胰腺炎等疾病,待胰腺病情较稳定后再考虑行胆道探查手术;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并根据检查症状等随时调整诊疗方案。后勉县医院给予原告相应检查、治疗;10月30日勉县医院认为原告病情基本稳定、无绝对手术禁忌,与原告及其子女协商后,于11月1日对原告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LC术)”。11月6日,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门诊继续治疗糖尿病、高血压;术后7-10天酌情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因腹部疼痛、高烧,于11 月9 日下午17时再到勉县医院内分泌科和老年科病区住院治疗,以“胰源性糖尿病”收住。当晚21时因原告病情加重,医师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经原告家属同意,原告被汉中市中心医院急救车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 2019年11月9日23时原告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消化内科(一)进行治疗,诊断为:重症急性胰腺炎、胰周脓肿、电解质紊乱、高血压病2级、慢性胆结石性胆囊炎急性发作、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胆囊切除术后、2型糖尿病。该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对症治疗,并于11月19日对原告行皮穿刺胰周脓肿置管引流术。经治疗,原告治疗效果不佳、发热,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该医院同意转院。2019年11月27日,原告出院并于当晚20:30分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以下简称“华西医院”),诊断为:重症急性胰腺炎伴胰周坏死组织形成、结肠穿孔、腹腔感染、肺部感染并胸腔积液、感染性休克、甲型流感、胰源性门静脉高压、脾梗死、肺栓塞、低蛋白血症、中度贫血、肝功能异常等二十余项病症。11月30日,该医院对原告在全麻下行“胰腺部分切除术+胰腺脓肿外引流+大网膜病损切除+回肠造瘘+空肠造瘘术”,术后转入SICU行重症监护治疗,同年12月7日转入中心ICU继续治疗。12月27日,该院对原告在床旁行经脾气管切开术。2020年1月10日,原告症状好转、生命体征平稳后,该院建议原告院外继续治疗。2020年1月10日下午,原告转入四川赫尔森康复医院(以下简称“赫尔森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胰腺术后、肺部感染、腹腔感染、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1型糖尿病、电解质代谢紊乱、术后胃肠功能紊乱、静脉血栓形成、胰源性门脉高压、癫痫大发作状态等多种病症。原告因呼吸衰竭在该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病情平稳后于1月13日转入外科继续对症治疗。1月28日,病情好转后,原告及家属要求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该医院同意转院,原告遂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2020年1月28日下午,原告再次转入被告勉县医院泌尿外科病区继续治疗,诊断为:胰头部分切除术后、结肠穿孔肠位置术、胆囊切除术后状态、气管造口状态、低蛋白性营养不良、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泌尿道感染等多种病症。该医院对原告进行对症治疗,因营养状态极差,建议上级医院营养进一步治疗。3月13日原告出院。2020年3月13日上午,原告转入三二0一医院肝胆胰脾外科继续治疗,诊断为:急性重症胰腺炎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小肠造瘘术后、高血压病、冠心病、肺栓塞、脾梗死、癫痫等病症。经治疗,原告愈合良好,于3月28日出院。医师建议:1、清淡饮食、注意休息;2、神经内科随诊,心内科随诊;3、3月后复查彩超、肝功;4、如有不适及时反院就诊。 原告在勉县医院治疗前在汉江医院支付门诊费963.33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至11月6日在勉县医院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0345.49元,其中医保报销22624.9元、自付7720.59元,并按医师处方四次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药品治疗共支付3600元,实际自付费用共11320.59元;2019年11月9日在勉县医院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626.2元,其中医保报销442.27元、自付1183.93元;2019年11月9日至11月27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4027.89元,其中医保报销及救助25019.68元、自付9008.21元;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在华西医院产生急诊门诊费2417.16元、住院医疗费306154.3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医保报销113766元、自付192388.30元,实际自付费用共194805.46元;2020年1月10日至1月28日在赫尔森医院产生门诊费600元、住院医疗费28945.68元,其中医保报销8580.13元、自付20365.55元,实际自付费用共20965.55元;2020年1月28日至3月13日在勉县医院住院产生门诊费1049.8元、住院医疗费34418.1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医保报销26957.12元、自付7461.03元,实际自付费用共8510.83元;2020年3月13日至3月28日在三二0一医院产生门诊费112元、住院医疗费14003.4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医保报销9358.30元、自付4645.18元,实际自付费用共4757.18元;以上自付费用共计250551.75元。另外,原告在华西医院及赫尔森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按照医院要求在成都力建生大药房等外购注射用硫酸多黏菌素B、羧化聚氨基多糖医用生物胶液、防粘连膜、地奥司明片、造口袋、液体辅料等药物及医疗用品,共支付76226元。原告认为勉县医院在对其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勉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无果。 2020年4月20日,原告以勉县医院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勉县医院赔偿相应损失,同时向本院书面申请,在勉县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勉县医院对原告进行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原告的残疾等级,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原告的后续手术治疗相关费用及治疗期限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对送检材料质证后,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受理后组织专家对原告和被告勉县医院召开了听证会,并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陕军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21年4月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本院。该鉴定所认为勉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原告手术时机选择不当、对原告病情诊断不完全、出院告知不充分,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为:勉县医院对孙素清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且与孙素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大小为次要作用;孙素清胰腺部分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肠部分切除术后为九级伤残、胆囊切除术后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90日、营养期为190日。该鉴定所同时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因被鉴定人未缴纳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依法决定终止本案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工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880元及专家费3000元,共计14880元。2021年4月26日,经被告勉县医院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人保财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021年5月8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自本院受理本案至案件开庭审理期间,原告先后在汉江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231.98元;在勉西精神病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514.4元;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231.47元;在勉县秦和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62元;在三二0一医院购买造瘘贴粉及造口粉等支出41.4元;并网购造口袋、轮椅及配件、造口护理用品、导尿管等共支出6710.6元。另外,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至8月11日在三二0一医院胃肠外科住院治疗,该医院于7月29日对原告在全麻下行“回肠造口还纳术+肠粘连松懈术+部分小肠切除术”。2020年8月11日原告出院。原告为此支付门诊费406元、住院医疗费24044.9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医保报销19342.66元、自付4702.27元,实际自付费用共5108.27元。以上自付费用共计14000.12元。2019年11月27日,原告从汉中市中心医院转入华西医院时,从陕西沪之佳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租用救护车转院,支出交通费8600元;2020年1月28日,原告从赫尔森医院出院回汉中时从辽宁市康达医疗转运服务有限公司租用救护车转院,支出交通费15632元;同时原告及其家属因治疗还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审理中,被告勉县医院认为,原告首次在其医院治疗中,进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前后的医疗费无法分开计算明细。202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16元。 2019年3月14日,被告勉县医院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2011版)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为:保险金额1183000元,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130000元,医疗责任累计责任限额1200000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10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在汉江医院的门诊病历,在勉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华西医院、赫尔森医院、三二0一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病程记录、双向转诊单、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报销结算表,原告的门诊费发票、外购药物发票及票据、购买人血白蛋白处方、网购轮椅及护理用品发票和记录单、交通费票据和租车合同、《陕军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终止鉴定告知书及鉴定费发票,有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 年 10 月 12 日下午16时,原告孙素清因腹痛、呕吐经汉江医院门诊治疗后,到被告勉县医院治疗,该医院以“急性胰腺炎”收住普通外科病区住院治疗,并于11月1日对原告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LC术)”,11月16日原告出院。后原告因病情加重先后到汉中市中心医院、华西医院、赫尔森医院、三二0一医院等进行住院治疗,在汉江医院、勉西精神病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勉县秦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又购买部分药物,现基本已治疗终结。对该事实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素清与被告勉县医院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陕军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勉县医院对孙素清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且与孙素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大小为次要作用;孙素清胰腺部分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肠部分切除术后为九级伤残、胆囊切除术后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90日、营养期为190日。同时该鉴定所以被鉴定人未缴纳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决定终止本案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工作。虽然原告对勉县医院过错原因力大小为次要作用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本次鉴定是在案件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对送检材料质证后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经查阅病案资料并召开听证会后参照专家意见而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意见较为客观公正,且被告勉县医院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条规定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故原告孙素清对该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1488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该鉴定意见及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认定由被告勉县医院承担本次事故40%的过错责任。被告勉县医院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医疗责任保险,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勉县医院要求人保财险公司根据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勉县医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130000元”是指“每一名医护人员责任限额130000元”,参与医治孙素清的医护人员有4人,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累计限额5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130000元” 是指“每名患者责任限额130000元”,本次事故中受害者只有原告一人,故本案只能在责任限额13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限额同时约定“每人责任限额130000元”和“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30000元”,本案为一次事故、受害者为原告孙素清一人,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13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勉县医院关于责任限额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其治疗产生的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外购药物及护理用品等医疗费579258.48元。二被告认为被告勉县医院是因对原告手术时机选择不当存在过错,在此之前的医疗费是原告因正常治疗自身疾病产生,故原告首次在汉江医院的门诊费和勉县医院手术之前的检查费不应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农合报销部分不是实际损失不应赔偿;原告外购药物及门诊费,因没有医嘱、处方,且部分外购药物也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赔偿;原告网购造口袋的费用和伤情有关可以赔偿,但其余部分不予赔偿。因原告在接受勉县医院治疗前,尚未和勉县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此之前在汉江医院门诊治疗与勉县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无关,治疗的也是自身疾病,产生的门诊费963.33元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医疗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下午入住勉县医院后,在2019年11月1日进行了腹腔镜胆囊切除术,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勉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除了对原告手术时机选择不当外,还存在对原告病情诊断不完全、出院告知不充分的过错,故在手术之前被告勉县医院还存在“对原告病情诊断不完全”的过错,且被告勉县医院在庭审中也自述其对原告手术前后的医疗费无法分开计算明细,故对二被告认为在11月1日进行手术前的医疗费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治疗期间对其住院医疗费按照国家农合医保报销政策进行了部分报销,其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原告并未实际支出,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也并非商业保险报销,故对二被告关于报销医疗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告治疗期间在勉县医院按医师处方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药品;在华西医院及赫尔森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外购注射用硫酸多黏菌素B、羧化聚氨基多糖医用生物胶液、防粘连膜、地奥司明片、造口袋、液体辅料等药物及医疗用品;虽然人血白蛋白药品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其余的没有提供医嘱,但上述药品在原告治疗期间的住院病案中均有使用的相关记载,能够证明原告购买上述药物及医疗用品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原告不能提供外购药物发票的其他票据费用及押金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原告于本案审理期间还分别在汉江医院、勉西精神病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勉县秦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三二0一医院购买造瘘贴粉及造口粉,虽无相应门诊病例及处方,但原告在赫尔森医院治疗时诊断出癫痫大发作病症,上述几次门诊治疗的检查治疗项目以及网购的造口袋、轮椅及配件、造口护理用品、导尿管等均与之前住院病案诊断的病情相关,其支出的门诊费及网购护理用品费等应予赔偿。故对二被告关于门诊费、外购药物费及网购护理用品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票据及处方审核,其住院期间报销后的医疗费为250551.75元,在成都治疗期间外购药物费为76226元,案件审理期间门诊治疗、二次手术治疗及网购护理用品费用为14000.12元,医疗费共计340777.87元。 原告按80元/天主张300天的误工费24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患病时已经75岁高龄,也没有提交事发前的劳务收入的相关依据,不应赔偿误工费。虽然原告在被告勉县医院接受治疗时75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原告系农民并无退休工资领取,而该年龄老人在本地农村从事力所能及的农业生产劳动也是普遍现象,且原告在本事故前也实际在料理家务照看孙子;原告因伤治疗必然会对其日常劳动造成相应影响,二被告也无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彻底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认为不应赔偿原告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误工费按30元/天计赔,即误工费本院确认为9000元(300天×30元/天)。原告按两人护理、每人190元/天主张护理费722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两人护理无依据,且标准较高,应某某一个人护理、每人100元/天计算190天。对于护理人数,因原告首次在被告勉县医院治疗后伤情减轻出院,自2019年11月9日第二次入住勉县医院开始,其病情明显加重,连续多次被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期间数次被医院下达病危通知,病情得到控制后转入勉县医院治疗,又因病情加重被转入三二0一医院治疗,至2020年3月26日转2级护理病情稳定,后于3月28日从三二0一医院出院;故原告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139天病情较重,对护理的需求较多,应某某两人护理计算,其余51天应某某一人护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应证据,对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为每人106元/天。即原告的护理费为34874元(139天×106元/天×2人+51天×106元/天)。原告按50元/天主张190天的营养费9500元,二被告认为应某某30元/天计算;被告该意见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营养费本院确认为5700元(190天×30元/天)。原告按60元/天主张住院18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0元,二被告认为应某某30元/天计算;本院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酌情确认为5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0元(188天×5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6858元,二被告认为该标准较高。经查,该原告的交通费用主要为原告往返成都转院的租用救护车费用,其中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从汉中转入成都华西医院治疗的救护车费8600元有相应发票,其价格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2020年1月28日原告从返程租用救护车转院15632元未提交相应发票,且费用明显高于前往的费用,但当时正值全国新冠肺炎疫情突发,各地因疫情防控不同程度限制通行,且跨省外出风险较大,在此特殊时期原告超正常价格租救护车转院也符合情理,且原告提交了病人转运告知书及租车费收据对其真实性也能证明,故对该15632元交通费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其余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无对乘车人信息及乘车时间的记载、部分火车票订单有重复计算情况,本院结合交通费票据及原告的住院病案,酌情确定其余交通费为1500元。即交通费共计2573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968.8元(13316元×5年×36%),二被告认为切除肠、胆囊是为了救治患者的需要,不应赔偿该方面的残疾赔偿金,另外即使需要赔偿也应某某赔偿系数34%计算。原告因患急性胰腺炎在被告勉县医院接受治疗,但经鉴定被告勉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除存在手术时机选择不当的过错,还同时存在对原告病情诊断不完全的过错,故造成原告肠部分及胆囊被切除的后果均与被告勉县医院的过错存在一定关系,所造成的三处伤残均应纳入赔偿范围,故对二被告不应赔偿切除肠、胆囊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认为应某某赔偿系数34%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理由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残疾赔偿金为22637.2元(13316元×5年×3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认为最多计算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司法实践,酌情确认为17000元。原告还主张异地就医陪护人员住宿费3840元和伙食费5760元,二被告认为该主张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虽然原告到成都治疗期间其家属陪护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但我国法律规定的外地就医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均是指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的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产生的该两项费用,而本案原告在成都期间一直实际入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异地就医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素清因本次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40777.8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4874元、营养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交通费25732元、残疾赔偿金226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14880元,共计48000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医疗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30000元,由被告陕西省勉县医院赔偿62000.43元(480001.07元×40%-13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孙素清自行负担。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孙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依法减收2255元、免收1020元,剩余1235元由原告孙素清负担665元、被告陕西省勉县医院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覃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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