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口县梵净山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镇政府商住小区D-1幢2层1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1596351599H。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基,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田源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太平镇太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77188180。 法定代表人:吴胜刚,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江口县梵净山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田源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江口县梵净山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田源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口县梵净山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金额共计2,930,195.84元(其中本金为2,500,000.00元,利息为422,915.50元,复利为7,280.34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原告代偿的金额2,930,195.84元为基数,按代偿金额的20%计算并支付违约金586,039.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费97,500.00元,并以97,500.00元为基数,按担保费的20%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9,500.00元,合计117,000.00元;4、本案的律师代理费60,00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共计3,693,23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与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江口信用社)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就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第一次支付2014年-2015年担保费¥260,000元;第二次支付2016年的担保费¥97,500元;第三次支付2017年的担保费65,000元;第四次支付2018年的担保费32,500元,合计455,000元。被告逾期支付担保费的,应按逾期付款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代偿的,在接到原告通知后10日内未向原告清偿的,应当以原告代偿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的,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不动产土地及温室大棚向原告对江口信用社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运输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江口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的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江口信用社直接从原告的账户扣划资金用以代偿被告应当偿还的本息。从2017年底到2018年底,江口信用社直接从原告的账户扣划资金用以代偿被告应当偿还的本息共计2,930,195.84元,原告代偿后依约定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仍未按约定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0日内向原告清偿。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保费,依法应当继续支付,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同时,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其向江口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具文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田源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举证,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1至5号证已作认定,并附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7日,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与被告签订贷款5,000,000元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江太)农信社固贷借字(2013)第001号]。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江梵担委保企字(2013)第02号]和《抵押反担保合同》[江梵担抵押字(2013)第02号]。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江太)农信社固贷借字(2013)第001号]。2017年12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利息及复利142,408.71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代被告向太平信用社偿还利息及复利141,445.02元。2018年12月2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本金2,500,000元,利息142,631.94元及复利3,710.17元,共计2,646,342.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50,00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对担保费金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依约与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未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依据《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直接划扣了原告账户上的资金共计2,930,195.84元,用于清偿被告应付本金、利息及复利。从合同相对性讲,原告已向被告债权人履行保证债务,因此原告获得保证债权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代为履行借款、利息及复利2,930,195.84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代偿违约金586,039.16元(双方约定代偿资金2,930,195.84元的20%作为代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相对于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客观上已构成违约,而原告代被告清偿借款、利息及复利2,930,195.84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二项向被告主张代偿违约金于法有据。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担保费97,500元及逾期支付担保费违约金19,500元(双方约定担保费97,500元的20%作为逾期支付担保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和第七条第一项中对担保费金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均作了约定,原告主张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代偿违金586,039.16元的诉讼请求。同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费及逾期支付担保费违约金117,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代理费数额30,000元的委托合同,但未提交正式的代理费收费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胜诉比例为84%,被告胜诉比例为16%。案件受理费36,344元,原告承担6,344元,被告承担30,000元。原告预缴诉讼费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田源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口县梵净山担保有限公司清偿本金、利息及复利2,930,195.84元; 二、被告贵州田源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口县梵净山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违约金586,039.16元; 三、被告贵州田源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口县梵净山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及逾期支付担保费违约金117,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口县梵净山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4元,原告江口县梵净山担保有限公司承担6,344元,被告贵州田源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原告江口县梵净山担保有限公司预缴诉讼费3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英献 人民陪审员  熊玉瑚 人民陪审员  石汉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秦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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