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泰兴里3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特别授权代理),女,武汉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特别授权代理),女,武汉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刘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与被告刘志文、被告刘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原告融汇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志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被告刘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柳偿还代偿款37050元(人民币,下同)及违约金(以代偿款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刘柳支付催收费用3000元;3、判令刘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刘志文、刘柳与我公司签订了《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为颜飞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硚口支行)的信用卡汽车贷款提供担保,刘柳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约定,刘志文、刘柳一旦逾期还款,导致我公司代偿的,除向我公司偿还代偿款外,还应从实际代偿日起按代偿款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我公司的催收费用。随后,刘志文就购车贷款事宜与工行硚口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就贷款金额办理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由工行硚口支行向颜飞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发放购车贷款,金额1488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工行硚口支行为刘志文提供了担保,工行硚口支行按约向刘志文发放了贷款。之后,刘志文、刘柳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多次违反约定未按时足额还款,导致我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了37050元(2019年8月22日代偿21620元、2019年12月19日代偿2000元、2019年12月25日代偿5000元、2020年1月20日代偿8430元)。现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刘志文、刘柳至今未偿还代偿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柳辩称,我与刘志文是姐弟关系,当时签合同时是弟弟让我签的。我愿意还钱,但家里经济困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融汇公司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志文与工行硚口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刘志文、刘柳与融汇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志文、刘柳未如期履行信用卡分期付款债务,融汇公司依约向工行硚口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代刘志文、刘柳偿还了信用卡分期债务37050元,但刘志文、刘柳未向融汇公司偿还代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融汇公司有权向刘柳追偿,故本院对融汇公司要求刘柳偿还代偿款37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书》还约定,若融汇公司按贷款银行要求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刘柳应自代偿之日起承担代偿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融汇公司自愿主张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该标准不超过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融汇公司还主张催收费用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7050元; 二、被告刘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162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2日起,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9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5日起,以843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樊红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则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