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罗永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亮(夫妻关系),住河南省方城县。(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74515号关于第21086176号“饮领食尚”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2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20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全球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中国领先的大型材料家具产品集团,产品及服务涵盖管道、卫浴、整体厨房、型材门窗、装饰板材、消防器材及卫生材料家装建材等。原告的在先注册的第10660319号“联塑领尚”商标、第9325859号“领尚”商标、第12872006号“领尚精品”商标、第12871971号“领尚经典”商标、第12871816号“领尚品位”商标、第14178367号“领尚生活”商标、第14176904号“领尚佳居”商标、第14178681号“领尚家居”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系以“领尚”为核心词汇的系列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在构词形式、含义、读音完全一致,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或误认。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认同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1086176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纸盘;杯;餐具(刀、叉、匙除外);纸或塑料杯;一次性盘子;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茶具(餐具);饮用吸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0660319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厨房用具;家用除烟器;隔热容器;饮水槽;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酒具;水缸(室内水族池);制刷原料;瓷器装饰品。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9325859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肥皂架;垃圾筒;晾衣架;毛巾架和毛巾环架;卫生纸架;桌用刀架;油和醋调味品瓶架;餐巾架;矮脚金属架(餐具);餐巾架。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872006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家用非电动搅拌机;家用除烟器;含热交换液的家用食品冷却装置;门窗玻璃清洁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酒具;梳;马桶刷;钢化玻璃;薰香炉;牙刷;牙签;化妆用具;室内水族池;除蚊器(非电)。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871971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牙签;化妆用具;室内水族池;除蚊器(非电);家用非电动搅拌机;家用除烟器;含热交换液的家用食品冷却装置;门窗玻璃清洁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酒具;梳;马桶刷;钢化玻璃;薰香炉;牙刷。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871816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家用非电动搅拌机;家用除烟器;含热交换液的家用食品冷却装置;门窗玻璃清洁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酒具;梳;马桶刷;钢化玻璃;牙刷;牙签;室内水族池;除蚊器(非电);化妆用具;薰香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178367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洗餐具刷;保温瓶;调味品套瓶;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筛(家用器具);牙刷;牙签盒;垃圾桶;洗衣用晾衣架;衣夹;家务手套;纸巾盒;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厨房用具;梳;马桶刷;肥皂盒。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176904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纸巾盒;垃圾桶;洗衣用晾衣架;餐具(刀、叉、匙除外);厨房用具;肥皂盒;筛(家用器具);马桶刷;调味品套瓶;衣夹;梳;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牙刷;家务手套;牙签盒;保温瓶;洗餐具刷;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
(八)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178681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调味品套瓶;餐具(刀、叉、匙除外);衣夹;家务手套;厨房用具;洗餐具刷;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马桶刷;纸巾盒;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洗衣用晾衣架;肥皂盒;牙签盒;保温瓶;筛(家用器具);垃圾桶;牙刷;饮用器皿;梳。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主要证据:
1、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3、关于原告“领尚”、“领尚LESSO”等商标宣传工作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4、关于原告“领尚”、“领尚LESSO”等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及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5、原告商标注册情况;
6、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饮领食尚”,引证商标一为“联塑领尚”,引证商标二为“领尚”,引证商标三为“领尚精品”,引证商标四为“领尚经典”,引证商标五为“领尚品位”,引证商标六为“领尚生活”,引证商标七为“领尚佳居”,引证商标八为“领尚家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以混淆为基本保护原则,商标标识近似及商品或服务相同、类似是其基本保护依据。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即丧失了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可能性的基础。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