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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杭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张家桥村进化镇竹制品市场3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林乃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晓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陆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戚良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蒯正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杭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燕、陆剑峰、戚良民、蒯正莲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张晓燕、陆剑峰、戚良民、蒯正莲偿还原告支出的代偿款164274.09元;赔偿原告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其中:12037.45元自2020年8月13日起,10916.77元自2020年10月14日起,16632.28元自2020年12月14日起,16037.88元自2021年2月9日起,15144.32元自2021年4月13日起,93505.39元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四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0日,原告(甲方,原名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晓燕(乙方)签订《车贷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张晓燕提供担保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购置汽车。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1月20日始至2022年1月19日止,共36个月,申请车贷总额为239450元,申请车贷年限为3年,车贷服务费为2300元。合同第四项违约处理第二十二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逾期归还贷款或......乙方应及时归还垫付款并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第二十三条约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则视为乙方违约(一)乙方在任何一个还款周期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五)未及时归还甲方垫付款的......出现以上任何一种情形的,乙方自愿允许甲方没收履约保证金、一次性归还银行所有贷款及欠甲方的债务,并向甲方支付贷款额30%的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对方催讨或提起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电话费及差旅费等)。被告陆剑峰、戚良民、蒯正莲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9年1月25日,张晓燕与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萧山农商行,债权人)签订《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晓燕(债务人)申请透支金额为23945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债务人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偿还透支资金。债务人首次应还款日为2019年4月9日。以后于每月9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足额存入丰收信用卡账户内。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21550.5元,按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手续费。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透支资金后,债务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债务人首次应还款日为2019年4月9日。以后于每月9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手续费足额存入丰收信用卡账户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25日,原告(保证人)与萧山农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张晓燕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主合同《丰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抵押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后张晓燕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8月13日、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2月14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4月13日、2021年8月13日为被告张晓燕向萧山农商行代偿11341.29元、12037.45元、10916.77元、16632.28元、16037.88元、15144.32元、93505.39元,合计175615.38元。后被告还清2020年5月12日的代偿款,剩余款项仍未偿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被告张晓燕未按约向萧山农商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萧山农商行代偿了贷款本息175615.38元,被告张晓燕仅还清2020年5月12日的代偿款,剩余款项至今仍未偿还。故自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晓燕归还上述代偿款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晓燕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剑峰、戚良民、蒯正莲在案涉车贷服务合同中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原告主张上述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晓燕、陆剑峰、戚良民、蒯正莲应归还给原告杭州杭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64274.09元,并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其中12037.45元自2020年8月13日起、10916.77元自2020年10月14日起、16632.28元自2020年12月14日起、16037.88元自2021年2月9日起、15144.32元自2021年4月13日起、93505.39元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晓燕、陆剑峰、戚良民、蒯正莲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晨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3元,由被告张晓燕、陆剑峰、戚良民、蒯正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