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99339P。

法定代表人:周必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翔,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欧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贡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欧珠偿还贷款本金89671.16元,利息8012.97元,罚息1414.77元,复利566.51元,共计人民币99665.41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车辆(车牌号藏BJ××××,车架号LJ166A24XL4057040)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及保证合同》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欧珠向贷款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9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利率为12.88%,即合同签订日前一日最新5年期以上LPR4.65%上加8.23个百分点,该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为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月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利息、罚息和复利。合同约定被告欧珠送达地址为西藏昌都地区贡觉县××乡××村村委会旁。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7月2日就所购买的车辆(车牌号藏BJ××××,车架号LJ166A24XL4057040)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还款2期,共计人民币6410.28元,其中本金4328.84元,利息1994.76元,罚息59.23元,复利27.45元,后一直未按期还款。截至2021年5月25日,被告尚积欠贷款本金89671.16元,利息8012.97元,罚息1414.77元,复利566.51元,共计人民币99665.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欧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欠款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0年6月13日,被告欧珠与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欧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欧珠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被告欧珠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欧珠所有的抵押物(车牌号藏BJ××××,车架号LJ166A24XL4057040)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欧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9671.16元、利息8012.97元、罚息1414.77元、复利566.51元,并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车牌号藏BJ××××,车架号LJ166A24XL4057040)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6.0元,由被告欧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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