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向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张掖市甘州区人,住张掖市甘州区宁和园A区39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22201197405266613 被告:周俊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新坝镇和平村五社*号。身份证号码:622225196703123318 被告:周国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新坝镇和平村五社。身份证号码:622225198012013311
审理经过
原告林向威与被告周俊仁、周国伟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瑞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被告周俊仁的申请追加周国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于该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向威及被告周俊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向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730元;2.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325元(18730元*6%/360天*104天=325),并按照实际逾期还款天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判令被告承担2017年1月2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上述本息合计190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周俊仁购买原告荚豆,价款共计18730元。2016年4月30日,双方商定一次性支付货款,但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周俊仁未能支付。
被告辩称
周俊仁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不同意承担付货款的义务。2016年2月,周国伟让被告去他经营的张掖市诚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打工。2016年4月,周国伟给被告打电话让其到原告林向威处收购荚豆种子。当日,收购时发现种子有质量问题,被告在电话中和周国伟协商后,其同意以5元每斤收购,并承诺了付款期限。被告没考虑后果,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荚豆收购回来后,就放在诚丰公司。被告是接受周国伟雇佣属于诚丰公司的员工,向林向威出具欠条是代理行为,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周国伟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林向威及被告周俊仁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新坝镇和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张,原告以出具证明的人与周国伟所开办的公司无直接关系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高台县新坝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曾对被告是否在诚丰公司打工进行过相关调查,且证明中的证明人亦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蔺如姣出具的证明一张,原告以无法证明蔺如姣系诚丰公司员工为由对其提出异议,因书写该证明的蔺如姣未到庭作证,且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蔺如姣系诚丰公司员工,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与周国伟的通话录音,原告以周国伟并未收购荚豆种子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录音被告周国伟就案件事实的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本院依职权就案件事实询问周国伟的通话录音,原告以周国伟并未收购荚豆种子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周国伟向原告发放荚豆种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被告周国伟与原告林向威约定,由被告周国伟向原告提供荚豆种子,收获后由周国伟负责收购。后原告林向威依约种植荚豆。2016年,原告再次电话联系被告周国伟收购荚豆种子。2016年4月,被告周国伟指示被告周俊仁到原告林向威处收购荚豆种子,被告周俊仁对原告林向威处的荚豆进行称重,并提出质量异议。经原告林向威与被告周俊仁协商按照每斤5元收购,原告林向威与被告周俊仁核算后,被告周俊仁向原告林向威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林向威荚豆款18730元,欠款人周俊仁,并备注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被告周俊仁自述,曾电话联系被告周国伟协商收购价格,与周国伟协商价格时原告林向威并未在场。被告周俊仁提交通话录音中陈述,希望被告周国伟能够将与林向威的事情扛掉,而被告周国伟表示同意。2017年10月23日,本院电话询问被告周国伟,其陈述安排周俊仁前往原告林向威处收购荚豆并表示同意支付原告欠款。另查明,被告周国伟与被告周俊仁系叔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原告林向威接受被告周国伟提供的种子并种植荚豆,收获后请求被告周国伟前往收购,故原告与被告周国伟之间达成了种植回收合同,被告周国伟同意支付收购款项,故其应依照约定承担付款义务。该种植回收合同虽系原告林向威与被告周国伟之间达成,但被告周俊仁前往原告处收购荚豆,并与原告协商价格约定还款期限后出具结算欠条一张,这表明被告周俊仁自愿为被告周国伟所收购原告的荚豆款承担清偿责任,属于债务的加入,原告与被告周俊仁之间亦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俊仁自愿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欠条载明的欠款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林向威与被告周俊仁就欠款的支付时间明确约定为2016年4月30日前,二被告逾期未支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林向威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自2017年1月2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俊仁辩解,其系被告周国伟雇员,应由雇主周国伟或诚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周俊仁向原告林向威出具的欠条中书写欠款人为被告周俊仁,欠条中未提及诚丰公司及被告周国伟,且原告履行交付荚豆的合同义务是基于被告周俊仁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周俊仁出具欠条属于债务加入,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有所预见,其辩解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俊仁辩解,荚豆收购后实际拉回诚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周国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林向威请求被告周俊仁支付欠款1873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林向威主张被告周俊仁承担因逾期产生的利息35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国伟、周俊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林向威欠款18730元、利息350元,并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周国伟、周俊仁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276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孔瑞东 人民陪审员 郇爱年 人民陪审员 白爱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段巧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