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草原民族饭店(现已注销)。
经营者: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草原民族饭店(以下简称草原饭店)、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草原饭店之经营者张某、上诉人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草原饭店、张某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上诉人错过开庭时间,后又积极在法院调解协商无果,最终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支付被上诉人李某42836元食材款,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服为此上诉。理由如下:首先,朔州市朔城区草原饭店是由上诉人张某和被上诉人宋某合伙经营,即使所欠外部债务也应当是共同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一人承担。第二,朔城区草原饭店具有严格的出库进库制度和财务结算制度。被上诉人李某经宋某向草原饭店供货,而且被上诉人李某和宋某是同学关系平时走往密切,所有宋某的收货签单,上诉人压根不知情,更不知账务如何。如法院一味的按照其二人的说辞审理本案,势必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重新查明本案事实。第三,被上诉人李某在草原饭店消费1万元,应当予以抵消本案的账务,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提出,但无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金钱债务是可以互相抵消的,望二审法院予以确定。第四,被上诉人宋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张某和宋某合伙经营草原饭店,双方初期分别投资40万元、5万元,饭店对外欠账120万元,双方就按照出资比例开始经营,经营了3年,房屋租期五年,经营过程中偿还外面账务60多万元,饭店一开始就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两人也没有利润,宋某也不挣工资,2015年5月份饭店关门,外面还欠60多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宋某将其同学李某债务承担起来,宋某也同意了,但后来其一直不予支付,为此,上诉人张某去宋某家里找过好几回,让其给李某付款,李某在楼上居住也经常催要,但均没有结果。在平时经营过程中,宋某也经常有朋友,同学们来吃饭,然后找他免单记账。如果按宋某所说不是股东,那他作为员工的话,怎么可能3年来不挣工资,也不向饭店索要,反而是饭店不管怎么每个月支付库管1500元,服务员每月1500元到2000元,所以宋某就是股东而不是员工,这简单道理不言而喻,故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明显是不真实的,是在欺骗法院。因李某账务情况早已剥离给宋某处理,理应由被上诉人宋某承担付款责任。第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更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所以,法院不能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明显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支付被上诉人李某42836元食材款的事实错误的,以及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更是错误的,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二审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支付答辩人42836元食材费,公平公正。首先,上诉人诉称其错过开庭时间,又积极调解实属谎言。上诉人为了逃避答辩人债务,多次更换电话号码,给答辩人留的三个电话都是空号,且在一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一审法院为了能顾及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多次给上诉人打电话,组织调解,但是上诉人却毫无诚意,10万多元的货款,连一半也不愿意支付,最终调解无果。故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账目发货清单,对没有账本、没有签字的予以排除,仅认定了有签字的42836元食材费。答辩人认为,不管宋某是朔州市朔城区草原饭店的合伙人还是员工,都代表着草原饭店,故宋某签字收货的行为应当归属与草原饭店。虽然答辩人为上诉人提供了88796元的食材,但因为时间久远,部分账本丢失,故答辩人也愿意承担后果,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42836元的食材费有签字的账本为依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第二、答辩人同意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宋某共同承担对答辩人的债务答辩人在一审时便诉求让张某与宋某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一审法院认为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某是草原饭店的合伙人,故驳回了答辩人对宋某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张某明确承认宋某与其合伙经营草原饭店,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二审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应改判张某与宋某共同连带支付答辩人的货款。第三、上诉人张某主张答辩人在草原饭店消费无事实依据,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供反诉,二审应当对此事实不予认定。第四、一审法院判决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逾期货款利息,有法可依,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判决张某与宋某连带支付答辩人42863元货款与相应逾期利息,并驳回上诉人其余上诉请求。
宋某辩称,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与宋某系合伙纠纷,上诉人并未提供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证据,故该事实不成立;草原饭店的进出库制度被上诉人均不知情;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草原饭店、张某、宋某支付欠付的食材费88796元及逾期利息[以8879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草原饭店、张某、宋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5日,草原饭店经朔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城管理所注册核准,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张某。宋某在该饭店打工,负责收货、买货工作。宋某与李某相识,饭店需要调料、蔬菜、肉类等食材,宋某遂与李某联系,从李某处购买各种食材、调料等。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3日,李某为草原饭店提供食材共计18667元,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30日提供食材共计7516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提供食材共计23330元,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0日提供食材共计13323元,以上共计62836元。张某岳父于2012年12月7日支付李某20000元。草原饭店登记状态为存续。李某多次向张某及宋某催要食材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向草原饭店供应肉类制品、蔬菜、调味品等食材,草原饭店收到并使用上述食材,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李某履行了作为出卖人的义务,草原饭店及经营者张某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因未及时支付欠付货款给李某造成损失,李某请求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当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李某未提交宋某为饭店实际经营者或合伙人的确凿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朔州市朔城区草原民族饭店的经营者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李某支付食材款4283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42836元为基数,按照4.25%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李某已预缴),由朔州市朔城区草原民族饭店的经营者张某负担487元,李某负担523元。(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账号:×××)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五张证据,拟证明李某在草原饭店消费11251元,并主张冲抵欠李某的食材款。李某质证称,上面的签字非李某所签,对此证据不认可,同时陈述以前所欠饭费在其结款时已扣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李某在草原饭店消费的10000元应否冲抵本案的债权;2、宋某和张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宋某应否承担对外的债务;3、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焦点一,上诉人现主张李某在草原饭店消费10000元,鉴因其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故二审时仅能纳入调解范畴,但二审时李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故二审对此不作进一步审理。针对焦点二,张某称宋某与其合伙经营草原饭店,但无证据证明,仅有宋某在送货单上的签字不足以说明其系合伙人的身份。其次,从草原饭店实际经营情况来看,吧台收费系张某妻子,给李某结货款的细张某岳父,宋某并未掌管财务,况且二审时李某亦当庭陈述其是和老板张某定下送货口头协议,后期索要欠款亦是找老板张某,故综合全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即可认定宋某仅是草原饭店的员工,其不应该承担草原饭店对外的债务。针对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李某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其请求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草原饭店、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朔州市朔城区草原民族饭店、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