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升桥东路1号。

负责人:杜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蔓,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111号樊华广场2幢1层。

负责人:罗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嘉合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东升街道清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陶伟。

被执行人: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一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吴藤伟。

被执行人:岳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万忠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以下简称绵阳商业银行高新支行)与被执行人成都嘉合兴商贸有限公司、成都森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岳军、万忠宇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对本院(2021)川71执恢17号案款分配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称,本院在(2021)川71执恢17号案执行过程中,拍卖了被执行人森宇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商业街南湖国际社区6栋、11栋、12栋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南湖国际房产),获得案款36704300元;拍卖森宇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华阳街道滨河路三段188号74栋1-2楼房产(以下简称案涉华阳滨河路房产),获得案款9403100元,共计46107400元。绵阳商业银行高新支行主张因森宇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不属于优先债权的优先受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因此,本案在执行中,应当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若绵阳商业银行高新支行他项权证上所登记的“权利价值”仅限于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未包括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等,由此衍生的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属于一般债权,应按一般债权参与分配,并不属于优先债权的优先受偿范围。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21)川71执恢17号案款分配通知书,裁定在本案拍得的案款46107400元中,绵阳商业银行高新支行仅在借款本金39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长城资产四川分公司作为拍卖房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查封人,优先参与剩余案款的分配。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以(2021)川71执恢17号案恢复执行绵阳商业银行高新支行与被执行人成都嘉合兴商贸有限公司、森宇公司、岳军、万忠宇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森宇公司名下案涉南湖国际房产,获得案款36704300元;拍卖森宇公司名下案涉华阳滨河路房产,获得案款9403100元。尚有案款46107400元未分配。

2015年10月28日,绵阳商业银行高新支行与森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将森宇公司名下案涉南湖国际房产、案涉华阳滨河路房产抵押给绵阳商业银行高新支行,并于2015年10月29日办理了47780000元抵押财产登记,登记显示担保主债权金额47780000元。2016年4月2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津02执534号裁定首先查封了森宇公司名下案涉南湖国际房产。2016年6月28日,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川1403执1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森宇公司名下双国用(2009)字第180X号、双国用(2009)字第1XX7号、双国用(2009)字第1XX9号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2020年3月28日,本院以(2020)川71执41号裁定轮候查封了森宇公司名下案涉南湖国际房产。2020年6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2执534号《移送执行函》,将案涉南湖国际房产的处置权移送本院。2020年11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1403执恢2号《移送执行函》将案涉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移送本院处置。

2021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21)川71执恢17号案款分配通知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原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绵阳商业银行高新支行与森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等”,同时,绵阳商业银行高新支行于2015年10月29日办理抵押财产登记金额为477800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因此,本案3920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也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绵阳商业银行高新支行主张的优先受偿金额44319800元也在抵押财产登记金额47780000元范围之内。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绵阳商业银行高新支行主张的优先受偿金额44319800元,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并对(2020)川71执41号尚有案款46107400元作如下分配:扣除执行费用113500元以及应当由森宇公司承担的税款3579910.36元后,支付绵阳商业银行高新支行案款42413989.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依照该规定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或异议之诉程序处理。本案中,本院未制作分配方案,执行程序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1)川71执恢17号案款分配通知书;

二、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要求对案涉拍卖款受偿的请求,作出分配方案并依法审查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