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庄媛媛,女,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三队村四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莹,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佳园,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二队村四组*-*号。

审理经过

原告庄媛媛与被告许佳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媛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佳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媛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起诉当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许佳园以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同学情面通过微信将款项借给被告。2020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为23000元,被告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仅偿还7000元,剩余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许佳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许佳园以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20年4月1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为23000元,其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许小佳欠庄媛媛23000元,打借条4月11日2020年4月11号”。借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7000元,剩余16000元至今未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条载明的许小佳为被告许佳园的小名,原告提供向被告微信转账记录13张证明借款的交付。同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亦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许佳园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 另查明,2021年2月3日当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佳园欠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该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款经偿还尚余16000元未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佳园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修正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佳园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庄媛媛剩余借款本金1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许佳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庄媛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韦奇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潘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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