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女,汉族,住海盐县。
法定代理人:陆某,女,汉族,住海盐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方赵军,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某,男,汉族,住海盐县。
被告:沈某,女,汉族,住海盐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永华、钟海玉,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为:1、对被继承人何笛遗产位于海盐县××街道××幢××室××室的房产份额依法进行分割,其中确认原告对二套房产各拥有1/9的份额;(二套房产总价值约为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即在确认原告继承遗产份额时,不包括涉案二套房屋的所有装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陆某、委托代理人方赵军,被告何某、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部分
1、原告徐某与何某1(1981年出生,已死亡)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徐某与何某1共同生活,期间何某1因冠心病死亡,于2019年3月被注销户口。何某1的父亲何某、母亲沈某,即本案二被告。
2、《海盐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申报日期为1985年9月13日,户主为何某,家庭人员为满英(妻、32岁)、何某1(长子、5岁)、文宝(母、54岁),审批意见为同意翻造三楼三底楼房住房105平方米,辅助房10平方米,畜舍30平方米,审批时间为1985年9月18日,申请住址为××乡××村××组。后实际建房。
《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载明:申报日期为1994年1月26日,户主为何某,家庭人员为沈某(妻、41岁)、何某(子、14岁)、何正观(父、59岁),审批意见为同意翻建畜舍30平方米,审批时间为1994年4月11日,申请住址为××镇××村××组。后实际建房。
另:上述申请住址系同一地址,即涉案被拆迁房屋地址。
3、2010年9月22日,何某(被拆迁人)和海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1份,内容载明:被拆迁人同意将位于××镇××村××组的房屋,住宅建筑面积254.30平方米,畜舍建筑面积60平方米,其他建筑面积1.62平方米,交给拆迁人拆除。协议对房屋补偿金额、安置房屋、差额结算、搬家补助及过渡方式、被拆迁人搬迁及安置房屋交付时间等事项作了约定。后实际取得安置房三套,分别位于海盐县××街道××路××号××幢××室,19幢室,19幢室。关于21幢室房屋,已在何笛婚前处置;19幢室、19幢室房屋即涉案二套房屋目前未被处置。
4、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支付差价等款项问题,根据《农民私房拆迁补偿价款结算表》,房屋补偿款296067元、各项奖励78833元、搬家补助费等四笔费用36116元,需支付的三套安置房的购房款总价499000.62元,契税、物业维修专业资金等五笔费用19260.67元。上述费用的领取及支付均已完成。
5、关于涉案二套房屋的相关产权登记问题,于2014年3月11日取得了位于海盐县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嘉房权证盐字第1××7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何某1、何某、沈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于2014年5月5日取得了前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海盐国用(2014)第1-3020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何某1、何某、沈某。于2014年3月11日取得了位于海盐县××街道××街道××路××号××幢××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嘉房权证盐字第1××9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何某1、何某、沈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于2014年5月5日取得了前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海盐国用(2014)第1-3022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何某1、何某、沈某。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
原告意见:
原告认为涉案二套房屋登记为何某、沈某、何某1三共有人,系共同共有,应理解为份额均等即被继承人何某1对涉案二套房屋各自享有1/3份额比例,该份额系何某1的遗产,由三法定继承人依法共同继承,份额均等即原告各自继承涉案二套房屋的份额比例为1/9。理由如下:
被告辩称
1、无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还是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均规定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本案,原、被告作为何某1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何某1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对其遗产一般应当均分。而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系通过拆迁安置取得需考虑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大小来确定份额比例,本案案由是法定继承纠纷,而非分家析产纠纷,也非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需解决的是现有房屋中属于何某1遗产份额部分的比例分配问题,而非拆迁款分配问题。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支付差价等款项问题,对补偿金额和支付差价金额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活期明细信息只能证明从被告银行卡中取款,付给谁看不出来,故被告无法证明现金124100.62元及税费均是由二被告支付。何况,在签订房屋安置协议时,何某1已年满30岁,已是完全劳动能力人。
2、被告认为被继承人何某1系由二被告抚养成年,据此认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抚养是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这与原告作为妻子,履行夫妻之间的抚养,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抚养,根本没有可比性。被告不能要求原告来承担把被继承人何某抚养成年的义务,只能要求原告要履行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与何某1的5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尽到作为妻子的抚养义务,或者夫妻感情不和睦的相应证据。事实是原告与何某1一直居住在一起,而且夫妻关系和睦。
被告意见:
1、房屋安置协议载明的通过拆迁安置取得的三套房屋的购房总价款499000.62元,税费19260.67元。其中,以拆迁补偿款374900元(房屋补偿款296067元+各项奖励78833元)折抵购房总价款,剩余购房款差价124100.62元(499000.62元-374900元)由何某、沈某支付,税费19260.67元亦由何某、沈某支付。
2、在374900元拆迁补偿款中,何某至多能分得46862.5元。理由如下:由于被拆迁房屋建造时,申请建造人何某1尚年幼,既未出资也未出力,其余三申请建造人则正值青壮年,既出资也出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何某1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的份额不应超过12.5%,因此何某1能获取的拆迁补偿款至多为46862.5元(374900×12.5%)。
3、何某对三套安置房享有的份额不应超过9.39%。理由如下:
由于何某能获取的拆迁补偿款至多为46862.5元,而剩余购房款差价124100.62元由何某、沈某支付,税费19260.67元亦由何某、沈某支付。故何某对三套安置房的出资至多为46862.5元,据此,何某对三套安置房享有的份额不超过9.39%(46862.5元÷499000.62元)。
4、被继承人何某1系由被告何某、沈某抚养成年,故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被告对何某1享有9.39%份额中至少应继承6.39%份额,而原告则至多可继承3%份额。
三、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法定继承纠纷,因涉案二套房屋,载明系家庭共有财产,故应先析产,后确认遗产份额,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可合并审理并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二套房屋中何笛占有的份额如何确定?(1)涉案二套房屋是基于位于海盐县××镇××村××组的楼房(何某为户主)拆迁安置而来,建造该楼房时,何某1系建房申请人,尚年幼。(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涉案二套房屋均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且涉案二套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何某1、何某、沈某,共有情况均为共同共有。(3)因何某1死亡,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合法合理,故应予支持。现何某1、何某、沈某对涉案二套房屋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综上理由,本院根据《海盐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和《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内申请人人数、申请人对原住房的建造作出的贡献大小以及涉案二套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何某对位于海盐县××街道××路××号××幢××室××幢××室房屋享有1/4产权份额。
本案争议焦点二:对涉案二套房屋中何某1享有的份额,如何确定当事人的继承份额?因何某1享有的份额系其婚前取得,现何某1死亡,故其名下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徐某、父母何某、沈某共同继承。关于继承份额,被告认为其作为何某1父母,将何某1抚养成年,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予多分;原告则认为其作为何某1的妻子,也尽了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应均等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被告要求多分遗产份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均等继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徐某对19幢201室房屋继承1/12(1/4×1/3)产权份额,对19幢502室房屋继承1/12(1/4×1/3)产权份额。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继承人何某1对位于海盐县××街道××路××号××幢××室××幢××室房屋享有1/4产权份额,上述何某1的遗产份额由原告徐某,被告何某、沈某共同继承,均等继承即原告徐某对19幢201室房屋继承1/12产权份额,原告徐某对19幢502室房屋继承1/12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9583元,被告何某、沈某共同负担1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