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爱带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治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爱带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带货公司)、西安喜来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治广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爱带货公司、喜来公司提起上诉称,本案并非因知识产权归属或其他设计知识产权等事项发生的纠纷,故不应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应当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爱带货公司及喜来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本案应当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十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3]223号)“同意指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管辖发生在其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反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同时批准该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之规定,本案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且诉讼标的额已超过5万元,故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爱带货公司、喜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武江海 代理审判员 王 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