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少君,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傲特汉,德令哈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红林,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少君与被告严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张少君诉称,2016年,原告张少君在德令哈市做游牧民定居工程时,被告严红林在原告工地干过钢筋工。同年12月4日原告张少君到德令哈市来收取工程款时,被告严红林以急需发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并且写了一份借条承诺年底给付,但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红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和经常居住地均在甘肃省甘谷县盘安镇,应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严红林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大柴旦辖区,依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严红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