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思县宝龙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上思县思阳镇江滨北路龙江半岛花园小区R10区一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施国威,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上思县宝龙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与被告施国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国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
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银行贷款本金4337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485.2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日万分之八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后计至本息还清时止);3.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思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697号)。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房屋价款,房屋单价3587.3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36.93平方米,总价款49121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按房屋总价的30%支付原告房屋首付款148210元,余款343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4年12月6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上思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作为阶段期限保证人。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贷款人工行上思县支行依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2019年3月22日划扣原告保证金累计16830.45元为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经原告起诉,法院已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3月23日至今,又因被告不履行偿还按揭贷款月供款,工行上思县支行又再分期划扣原告账户保证金43373.6元,为被告偿还银行按揭月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一条第3点的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43373.6元代偿贷款本金,并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广西区律师收费办法和律师标准规定,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二条第2点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诉讼所
应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银行贷款本金4337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以实际得出的数额为准;以后违约金按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国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房价、面积、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工行上思县支行借款,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凭据,证实原告按贷款合同分期分批次向银行为被告偿还借款金额为43373.6元;4.(2019)桂062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为被告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3月22日代偿银行按揭月供款计16830.45元及违约金等损失费用已经法院判决赔偿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代偿款是自2019年3月22日以后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施国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且与
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697)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思县,房屋建筑面积136.93平方米,房屋单价3587.31元/平方米,总价款491210元,其中首付款按房屋总价款的30%即148210元支付,剩余房款343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3、买受人未按约向贷款机构还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代偿之日起15日内向出卖人还清代偿款项(含本金、利息、罚息等,下同),并自出卖人承担代偿义务之日起至买受人向出卖人偿还代偿款项之日止,同时按日向出卖人支付代偿款项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在买受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前发生出卖人代偿的,出卖人亦有权选择解除《买卖合同》并处买受人违约金三万元,买受人并自行承担该商品房装修损失,出卖人不予任何补偿。贷款机构提起诉讼而出卖人应诉或出卖人行使追偿权、解除权而提起诉讼的,买受人承担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12月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工行上思县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购借字防城港分行上思支行2014年0123号),约定被告向工行上思县支行借款343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该笔贷款直接转入原告在工行上思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1×××65的账户;被告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
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满足“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指定其在工行上思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52的账户为还款账户。
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7月16日,原告以其在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桂062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归还凭证载明,自2019年5月30日起,原告又代被告偿还工行上思县支行按揭贷款。2019年5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工行上思县支行按揭贷款本金1003.49元,利息2776.31元(复息金额10.94元+罚息金额3.98元+欠息金额2754.12元+未结转复息金额5.34元+未结转罚息金额1.93元),合计3779.80元;2019年6月2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工行上思县支行按揭贷款本金504.98元,利息1376.43元(复息金额1.76元+罚息金额0.65元+欠息金额1372.01元+未结转复息金额1.47元+未结转罚息金额0.54元),合计1881.41元;2019年7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工行上思县支行按揭贷款本金507.14元,利息1376.87元(复息金额1.76元+罚息金额0.65
元+欠息金额1370.84元+未结转复息金额2.64元+未结转罚息金额0.98元),合计1884.01元;2019年8月23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工行上思县支行按揭贷款本金509.32元,利息1371.89元(复息金额1.76元+罚息金额0.66元+欠息金额1368.66元+未结转复息金额0.59元+未结转罚息金额0.22元),合计1881.21元;2019年10月2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工行上思县支行按揭贷款本金513.69元,利息1348.30元(复息金额0.87元+罚息金额0.33元+欠息金额1347.10元+未结转复息金额0元+未结转罚息金额0元),合计1861.99元;2019年11月2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工行上思县支行按揭贷款本金515.90元,利息1364.5元(复息金额0.88元+罚息金额0.33元+欠息金额1363.29元+未结转复息金额0元+未结转罚息金额0元),合计1880.40元;2019年12月1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工行上思县支行按揭贷款本金518.11元,利息1361.48元(复息金额0元+罚息金额0元+欠息金额1361.08元+未结转复息金额0.29元+未结转罚息金额0.11元),合计1879.59元;2020年3月3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工行上思县支行按揭贷款本金1567.69元,利息4121.63元(复息金额30.37元+罚息金额11.62元+欠息金额4067.46元+未结转复息金额8.81元+未结转罚息金额3.37元),合计5689.32元;2020年4月2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工行上思县支行按揭贷款本金527.05元,利息1354.38元(复息金额0.87元+罚息金额0.34元+欠息金额1351.16元+未结转复息金额1.45元+未结转罚息金额0.56元),合计1881.43元;2020年5月27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工行上思县支行按揭贷款本金529.31元,利息1352.53元(复
息金额0.87元+罚息金额0.34元+欠息金额1348.90元+未结转复息金额1.74元+未结转罚息金额0.68元),合计1881.84元;2020年6月2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工行上思县支行按揭贷款本金531.58元,利息1350.66元(复息金额0.87元+罚息金额0.34元+欠息金额1346.63元+未结转复息金额2.02元+未结转罚息金额0.80元),合计1882.24元;2020年7月2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工行上思县支行按揭贷款本金533.86元,利息1348.37元(复息金额0.86元+罚息金额0.34元+欠息金额1344.35元+未结转复息金额2.02元+未结转罚息金额0.80元),合计1882.23元;2020年8月1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工行上思县支行按揭贷款本金536.15元,利息1342.46元(复息金额0元+罚息金额0元+欠息金额1342.06元+未结转复息金额0.29元+未结转罚息金额0.11元),合计1878.61元;2020年9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工行上思县支行按揭贷款本金538.45元,利息1344.59元(复息金额0.86元+罚息金额0.35元+欠息金额1339.76元+未结转复息金额2.58元+未结转罚息金额1.04元),合计1883.04元;2021年2月25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工行上思县支行按揭贷款本金2744.81元,利息6746.13元(复息金额94.92元+罚息金额38.38元+欠息金额6604.95元+未结转复息金额5.60元+未结转罚息金额2.28元),合计9490.94元;2021年3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工行上思县支行按揭贷款本金564.27元,利息1291.27元(复息金额0.80元+罚息金额0.35元+欠息金额1287.04元+未结转复息金额2.14元+未结转罚息金额0.94元),合计1855.54元;以上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6期共
计43373.6元(3779.8元+1881.41元+1884.01元+1881.21元+1861.99元+1880.40元+1879.59元+5689.32元+1881.43元+1881.84元+1882.24元+1882.23元+1878.61元+1883.04元+9490.94元+1855.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工行上思县支行借款购房,其与银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该笔债务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现保证人原告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已经承担了43373.6元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433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原告与被告在《补
充协议》第一条约定:“3、买受人未按约向贷款机构还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代偿之日起15日内向出卖人还清代偿款项(含本金、利息、罚息等,下同),并自出卖人承担代偿义务之日起至买受人向出卖人偿还代偿款项之日止,同时按日向出卖人支付代偿款项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八(0.08%)即年利率29.2%,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即3.85%×2=7.7%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5月30日至2021年3月29日期间,原告分16次代偿款项,则违约金应分期数计算:2019年5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3779.8元,按原告诉求自2019年5月31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计762天,该期违约金为607.61元(3779.8元×7.7%/365天×762天);2019年6月2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1881.41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计736天,该期违约金为292.12元(1881.41元×7.7%/365天×736天);2019年7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1884.01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计702天,该期违约金为279.01元(1884.01元×7.7%/365天×702天);2019年8月23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1881.21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计678天,该期违约金为269.07元(1881.21元×7.7%/365天×678天);2019年10月2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1861.99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计619天,该期违约金为243.15元(1861.99元×7.7%/365天×619天);2019年11月2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1880.40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计588天,该期违约金为
233.25元(1880.40元×7.7%/365天×588天);2019年12月1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1879.59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计550天,该期违约金为218.08元(1879.59元×7.7%/365天×550天);2020年3月3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5689.32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计457天,该期违约金为548.50元(5689.32元×7.7%/365天×457天);2020年4月2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1881.43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计431天,该期违约金为171.07元(1881.43元×7.7%/365天×431天);2020年5月27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1881.84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计400天,该期违约金为158.80元(1881.84元×7.7%/365天×400天);2020年6月2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1882.24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计368天,该期违约金为146.12元(1882.24元×7.7%/365天×368天);2020年7月2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1882.23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计338天,该期违约金为134.21元(1882.23元×7.7%/365天×338天);2020年8月1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1878.61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计316天,该期违约金为125.23元(1878.61元×7.7%/365天×316天);2020年9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1883.04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计274天,该期违约金为108.84元(1883.04元×7.7%/365天×274天);2021年2月25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9490.94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计126天,该期违约金为
252.28元(9490.94元×7.7%/365天×126天);2021年3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1855.54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计94天,该期违约金为36.80元(1855.54元×7.7%/365天×94天)。以上16期违约金合计为3824.14元(607.61元+292.12元+279.01元+269.07元+243.15元+233.25元+218.08元+548.50元+171.07元+158.80元+146.12元+134.21元+125.23元+108.84元+252.28元+36.80元)。2021年6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应以所欠本金43373.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国威偿还原告上思县宝龙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43373.6元;
二、被告施国威支付原告上思县宝龙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824.14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3824.14元;以后违约金以43373.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付)。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国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2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