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海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前进大道润丰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建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巴里坤县奎苏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占青,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潘海东与被告刘建忠、马占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海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被告刘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马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建忠、马占青作为合伙人共同支付欠付的租赁费1298654元;2、判令被告刘建忠、马占青作为合伙人共同支付原告按照租赁费数额20%的违约金及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款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底,被告合伙承揽淖毛湖农场煤矿八标段土方挖掘工程,经别人介绍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与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将原告一台型号为小松450挖掘机及一台型号为日立360炮头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租金分别为每月115000元及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械派往被告承包的十三师淖毛湖煤矿的土方剥离工程现场进行施工作业,自2016年12月起到2018年1月期间,被告一直租用原告机械在工地作业,后于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就原告的租赁费进行对账,被告按对账结果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欠条,但截至起诉日,被告只用出售的煤款抵付原告100万元租赁费,剩余129万多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潘海东认为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数额有误,减少为判决被告刘建忠、马占青作为合伙人共同支付欠付的租赁费1256357元;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数额为251271.40元(1256357元*20%);并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建忠辩称,1、按合同相对性,本案与刘建忠无关;2、刘建忠与马占青是否系合伙关系马占青已另案解决;3、不论刘建忠与马占青是否系合伙关系,原告实际获得的收益已经远远超出租赁费,甚至应当返还被告超付的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马占青辩称,原告所述租赁挖掘机情况、月租金和结算情况均属实,马占青与刘建忠是合作伙伴,租赁费支付情况马占青不清楚,全部都是刘建忠给原告付款的,马占青没有给原告直接支付过租赁费,但是马占青用煤款给原告抵付过租赁费100万元。如果按被告的正式记录应该是欠付原告的租赁费,但刘建忠给原告付过多少钱马占青不知道。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底,被告刘建忠与马占青合伙承揽十三师淖毛湖农场煤矿八标段土方挖掘工程,与原告口头协商后被告共同租用了原告自有的型号为小松450挖掘机一台及型号为日立360炮头挖掘机一台进行施工,每月租金分别为115000元及95000元。上述协议达成后,2016年12月1日原告将2台挖掘机交付被告刘建忠、马占青在十三师淖毛湖煤矿八标段的土方剥离工程现场进行施工作业,直到2018年1月底结束。 2019年3月,原告潘海东为了与被告刘建忠、马占青结算租赁费,因当时被告刘建忠被羁押中,被告马占青作为承租方甲方,原告潘海东作为出租方乙方,双方就租用小松450挖掘机及日立360炮头挖掘机便补签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小松450挖掘机租金115000元/月、日立360炮头挖掘机租金95000元/月,在十三师农场土方剥离工程中使用。自设备进场2016年12月1日合同生效开始计算租金,至通知返回机械日租赁期满。租赁期间若因雨雪冰雹等天气,因被告原因及社会干扰造成的误工,视为原告正常工作日,被告正常支付租金。被告所租赁原告设备,不足一月按一月支付租金,每月有3天为机械维修保养时间。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结束,租赁期满,被告必须一次性付清原告所有租赁费,若未按时付清,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剩余租赁费的20%计算,并且承担欠款期间剩余欠款月息15‰的剩余欠款利息,原告不提供正式发票,被告不得扣除原告税金。合同并约定,合同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诉讼。 上述《设备租赁合同》补签后,2019年3月13日,原告潘海东与被告马占青就小松450挖掘机和日立360炮头挖掘机租赁费分别进行了结算,被告马占青根据施工现场被告的管理人员马军良记录的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两台挖掘机每月详细作业工作、维修、检查情况,被告马占青向原告出具了两份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十三师农场矿八标段潘海东1#日立炮头租赁费,2016年12~2018年1月,潘海东1#日立炮头租赁费918580元,大写”,另一份载明“十三师农场矿八标段潘海东租赁费,6#挖机,2016年12~2018年元月,潘海东6#挖机租赁费1337777元,大写”。原告潘海东在上述两份结算清单中签名确认。被告租用原告两台挖掘机共计应支付租赁费2256357元。 2017年间,原告潘海东的挖掘机司机为修理挖掘机,多次累计向被告马占青借款6175元。2018年1月4日,被告刘建忠向原告潘海东微信转账40000元;2018年1月5日,被告刘建忠向原告银行转账340000元;2018年8月16日,被告刘建忠向原告银行转账35000元;2018年10月16日,被告刘建忠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0元。被告刘建忠向原告共计转账支付了515000元。2018年11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帮助被告出售煤炭用于抵付租赁费,原告领取被告的煤款共计1632124元,原告将其中的400000元交给被告刘建忠的儿子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又将其中的200000元帮被告交付给淖毛湖农场,原告共计用被告的煤款折抵挖掘机租赁费1032124元。本案中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1553299元(515000元+6175元+1032124元)。庭审中,原告潘海东认为被告刘建忠向其转账支付的515000元中,除了部分系本案挖掘机租赁费外,还有部分系其他案件中的租赁费、垫付的配件款及借款,但具体金额原告无法区分。 因被告刘建忠认为原告潘海东的两台挖掘机应当以实际有效作业工作小时累计计算租赁费;原告认为挖掘机应当按月计算支付租赁费;被告马占青认为原被告双方最初协商被告租用挖掘机就是按月向原告计算支付租赁费。因对剩余租赁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建忠、马占青作为合伙人共同支付租赁费1256357元;2、被告刘建忠、马占青作为合伙人共同支付违约金251271.40元(1256357元*20%);3、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刘建忠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法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刘建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刘建忠不服,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兵12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刘建忠的上诉,维持了本院裁定。 再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潘海东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马占青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书》,约定租用小松450及日立360两台,按月租金共20.5万元,设备用于土石方剥离工程,租赁费待出煤借款后由宁夏海辰机械有限公司和刘建忠逐步支付。庭审中原告潘海东和被告马占青均称该合同系应付检查使用的合同,内容均不作数;双方间实际的权利和义务系按照2019年3月原告潘海东与被告马占青补签的《设备租赁合同》处理。原告潘海东就本案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已支出保全费5000元。 又查明,2019年3月13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以上事实,有原告潘海东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结算清单、《机械租赁合同书》、电话通话录音,被告刘建忠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借条复印件、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潘海东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结算清单、电话通话录音,被告刘建忠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借条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部分租赁费未付的事实。对原告潘海东要求被告刘建忠、马占青作为合伙人共同支付租赁费1256357元的请求,被告刘建忠辩称按合同相对性本案与其无关,且认为原告的挖掘机应当以实际有效作业工作小时累计计算租赁费,并认为原告实际获得的收益已经远远超出租赁费,甚至应当返还被告超付的钱。被告马占青辩称原告所述租赁挖掘机情况、月租金和结算情况均属实,马占青与刘建忠是合作伙伴,租赁费全部都是刘建忠给原告付款,刘建忠付过多少钱马占青不知道,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中,2019年3月13日原告潘海东与被告马占青结算,被告刘建忠、马占青共计应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256357元。2017年间原告为修理挖掘机多次累计向被告马占青借款6175元,2018年间被告刘建忠累计向原告支付了515000元,2018年11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用煤款折抵租赁费1032124元。被告刘建忠、马占青已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553299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刘建忠向其转账支付的515000元中还有部分系其他案件中的租赁费、垫付的配件款及借款,但原告无法予以区分。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该515000元中的部分款项不是本案挖掘机的租赁费。因本案中被告刘建忠、马占青共同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被告马占青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刘建忠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被告刘建忠、马占青系合作伙伴,二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相关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确认支持为703058元(2256357元-1553299元)。 对原告潘海东要求被告刘建忠、马占青作为合伙人共同支付违约金251271.40元的请求,因违约金主要具有弥补守约方经济损失的功能和惩罚违约方不讲诚实信用的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未付租赁费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使原告获得法定孳息的权益受损。原告和被告马占青于2019年3月补签的《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租赁期满,被告必须一次性付清原告所有租赁费,若未按时付清,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剩余租赁费的20%计算”,原告和被告马占青于2019年3月13日结算完毕,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付清租赁费,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关于违约金的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829.02元(703058元*4.35%年*1.3倍,2019年3月13日至现今按25个月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建忠、马占青共同向原告潘海东支付租赁费703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建忠、马占青共同向原告潘海东支付违约金8282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潘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69元,由被告刘建忠、马占青共同负担16109元,原告潘海东负担7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圣佳 人民陪审员 高存彦 人民陪审员 陈德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