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女,汉族,农民,住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娇,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户籍地洮南市,现居住地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自2021年5月起对非婚生女儿李沐涵享有探视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0年生育一女孩李沐涵,现12岁。2001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入住精神病院治疗,自此双方分手,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将孩子抱走,目前原告欲探视孩子,遭到被告家的阻拦,原告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既是权利也是对子女身心健康有帮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诉状复印件一份;2.原告与李沐涵姑姑的微信聊天记录6页;3.洮南市二龙乡二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后,其非婚生女儿李沐涵一直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未给付过抚养费,被告在外地打工多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欲探视孩子遭到被告家的阻拦,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已在外地打工多年,无联系,下落不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阻拦其探视孩子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邢国光 人民陪审员  马万水 人民陪审员  周小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范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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