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庆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被告:开丽曼司马义,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高中文化,鑫塔物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庆国与被告开丽曼司马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2021年8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杨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美好人生牌席梦思床垫一张(市价18840元);2.判令被告赔偿美好人生牌新床一张;3.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1日晚22:30时,原告搬入**花园*号,6月22日早晨2:00时将搬来的家具等卸在**花园*幢楼前绿化带内。约23:30时许在楼前丢失洗衣机一台。时隔不到8个小时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损坏原告放置在**花园*幢楼前的美好人生牌床后,金属部分被被告拿走,其他木质部分留在原地。除此,被告损坏原告放置在**花园*幢楼前的美好人生牌席梦思床垫,并丢弃至垃圾房内。经原告报警,公安民警将被损坏床和床垫的金属部分从被告的库房内找到。经**社区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庆国在白碱滩区**花园搬家过程中,将自己的木质床、席梦思床垫等家具放置准备搬入的**花园*幢楼前绿化带内。**社区居委会为了提高居民居住环境文明、卫生,告知原告杨庆国将放置在**花园*幢楼前绿化带内的木制床与席梦思床垫自行清理,否则视为丢弃物,联合物业公司等单位集中清运,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陈述居委会向其告知过清理堆放物品。2021年6月22日,因原告杨庆国未按照要求清运其放置在**花园*幢楼前绿化带内的木质床与席梦思床垫,负责**花园环卫工作的鑫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其员工被告开丽曼司马义予以清理。2021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开丽曼司马义到**花园*幢楼前,将放置在绿化带内的席梦思床垫拆解,并将席梦思床垫的弹簧、木制床的金属部分放到**花园*幢*号房屋的院子内,将席梦思床垫的剩余部分清运到公共垃圾箱内。因无法人力清运木制床其他部分,由鑫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运车辆集中清运。原告杨庆国认为,被告开丽曼司马义的行为损坏其所有的财物,要求**花园社区工作人员予以处理。经**花园工作社区人员调解无果后,原告杨庆国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开丽曼司马义在指定举证期内提交了鑫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开丽曼司马义个人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在鑫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安排下,履行了清洁**花园*幢楼前绿化带内已弃置的旧家具等,系被告职务行为。原告杨庆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本案事实于****年**月**日出生,而鑫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开丽曼司马义系鑫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环卫岗位工人,工作职责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花园社区的道路清扫及配合相关部门处理小区内弃置的旧家具、木板等。本案中,开丽曼司马义按照鑫塔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安排下,履行清理**花园*幢楼前绿化带内弃置旧家具等属于其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杨庆国亦未能证明开丽曼司马义存在超出工作职责范围损坏财物的故意。综上,如果杨庆国认为开丽曼司马义的职务行为侵害其财产权利,应当向开丽曼司马义单位主张,但经本院多次释明,杨庆国不予变更、追加被告主体,坚持向开丽曼司马义主张赔偿,其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庆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元退还原告杨庆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依甫提哈尔阿不都热西提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菲菲 书 记 员 帕提曼阿不都热苏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