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某。
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514.90元;2.判令被告归还民生银行信用卡卡片;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4.误工费150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失费及个人征信10000元,总计27855.29元。
被告辩称 张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武某与张某系同学关系。2018年7月,武某将其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出借给张某使用,张某口头承诺账单日主动还款。后张某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逾期且拒不还款。2021年3月15日,武某代张某向中国民生银行偿还透支款15314.90元,并将该信用卡挂失处理。现武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归还信用卡卡片、支付代偿款并赔偿其他损失共计27855.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凭证,但武某将自己的信用卡出借给张某使用,并对透支欠款15314.90元自行偿还,二者已形成事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在案的微信截图、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业务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对于武某要求张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15314.90元。武某提交的2021年2月24日偿还300.30元微信还款凭证中未载明还款账号,不能证实系归还案涉信用卡透支款,本院不予采信。武某要求张某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及个人征信损失,但均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武某要求张某归还案涉信用卡卡片,但未能提供该卡片的具体情况,经武某确认,该卡片已被其挂失,无法继续使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武某借款15314.90元;
二、驳回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元,由武某负担112元,张某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