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红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琳,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韩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孙文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魏红亮与被告王宁、韩燕、孙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被告韩燕、被告孙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红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宁、被告韩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孙文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宁与被告韩燕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9年2月23日向原告魏红亮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三分支付利息。被告孙文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王宁和韩燕从2019年3月份开始按月息3分偿还利息共计9600元,自2020年7月份后再没在偿还,故原告魏红亮于2021年6月15日诉至本院。
魏红亮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王宁、韩燕、孙文杰本人书写并签字摁印借条和收到条原件各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人(王宁、韩燕)于2019年2月23日,向出借人魏红亮借款人民币现金(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所借现金钱款已经收到,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息(叁分)计算利息。如因以上借款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出借人因追偿此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王宁、身份证号)并且本人承诺将以下地址作为法院文书送达的地址(盐山县)借款人姓名及身份证号(韩燕、身份证号)并且本人承诺将以下地址作为法院文书送达的地址(盐山县)担保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孙文杰、身份证号)并且本人承诺将以下地址作为法院文书送达的地址(盐山县)借款人签字:王宁(摁印)韩燕(摁印)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孙文杰(摁印)2019年2月23日”,收条内容为“现在已经收到从出借人处借到的现金款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收到人:王宁(摁印)韩燕(摁印)孙文杰(摁印)2019年2月23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宁、被告韩燕、被告孙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魏红亮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王宁、韩燕、孙文杰本人书写并签字摁印借条和收到条原件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宁与韩燕系夫妻关系。2019年2月23日王宁与韩燕共同向魏红亮借款2万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王宁与韩燕当日已收到魏红亮向其交付的借款2万元。同日王宁、韩燕共同为魏红亮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孙文杰以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摁印。借款后,王宁和韩燕共偿还利息9600元后未再偿还,魏红亮于2021年6月1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宁、韩燕共同向魏红亮借款2万元,且已收到该借款,由王宁、韩燕为魏红亮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证,双方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孙文杰以连带责任担保人名义于借条上签字、摁印,应认定为对王宁、韩燕共同向魏红亮借款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与保证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魏红亮现诉至本院要求王宁、韩燕返还借款,王宁、韩燕应及时返还借款。孙文杰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借款成立于2019年2月23日,系发生于****年**月**日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其起诉时即2021年5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的四倍即15.4%计算。王宁已付9600元应从总利息款中扣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宁、被告韩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红亮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已付9600元从总利息款中扣除)。
二、被告孙文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宁、被告韩燕、被告孙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