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好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02X,住梅州市梅江区×××××××××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113,住大埔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好珍因与被上诉人陈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梁好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陈国伟偿还欠款55697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国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归还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该条明确了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的规定,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且权利人又没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债务人主动提出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分为“立即履行”,“一定合理期限内履行”,以及义务人同意“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等多种情况。在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如义务人已一次性立即全部履行,则债务消灭,无诉讼时效中断起算问题。如义务人与权利人对履行期限达成协议的,则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如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后未确定其余债务履行期限的,则已履行的部分债务应履行行为而消灭,无时效问题,而对于未履行部分的债务,如权利人提出要求并给予宽限期的,则应在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宽限期届满之日履行的,债务消灭、自无诉讼时效问题),如义务人表明不履行的,则应从义务人拒绝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权利人未提出请求,义务人也未作意思表示的,应认定当事人对剩余的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仍适用本条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2014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陈国伟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陈国伟2015年10月19日还款30000元后,双方也未约定剩余55697元欠款的还款期限。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归还剩余55697元欠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陈国伟辩称,一、上诉人混淆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的区别。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返还,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的次日起3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借条的效力最长可达20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是对双方以往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的次日起3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法律依据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今天购买,明天付清水泥款”。答辩人无依约支付全部价款,上诉人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交货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之后于2014年10月17日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于2014年10月18日开始重新计算,再之后于2015年10月19日因付款30000元,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于2015年10月20日再开始重新计算。从2015年10月20日到2018年10月19日再也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即从2018年4月20日到2018年10月19日)也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事实。所以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应于2018年10月19日前行使,2018年10月19日后则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显错误。该条规范“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是指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欠条。本案是买卖合同,已约定了“今天购买,明天付清水泥款”。2014年10月17日的欠条,只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律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梁好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55697元及按国家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国伟从原告梁好珍处购买水泥,后陈国伟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梁好珍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中载明“兹结欠梁好珍水泥款计人民币:捌万伍仟陆佰玖拾柒元正(¥85697元),陈国伟,2014年10.17”。后经原告催收,在2015年10月19日被告陈国伟向原告梁好珍付款30000元,被告陈国伟在上述《欠条》补写“2015年10月19日已付款叁万元正(30000元),2015.10.19”。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本案中,原告梁好珍主张被告陈国伟归还欠款的债权请求权,依法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现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陈国伟从原告梁好珍处购买水泥,陈国伟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梁好珍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对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被告所欠原告的水泥款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原告梁好珍可以随时向被告陈国伟主张欠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归还欠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可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0月20日至起诉之日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原告虽主张有打电话或上门找被告催要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好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与陈国伟的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拟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催收了欠款。据上诉人陈述,该通话时间是2020年的。对该通话记录清单,被上诉人主张通话记录没有具体日期,是上诉人起诉后发生的。
本院查明
经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据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陈述,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5日开始向上诉人购买水泥,双方约定今天购买,明天付清水泥款,但被上诉人老是拖欠货款,所以上诉人停止发货,直至2014年8月6日结算欠85697元。
二、据上诉人二审陈述,其要求被上诉人还款85967元,但被上诉人只在2015年10月19日还了30000元,当时被上诉人说没有那么多钱,先还30000元给上诉人,在欠条上也写明先还30000元欠款。
三、根据梁好珍2021年4月12日的调取其手机号134×××××111、138×××××055与陈国伟手机号138×××××306催款通话记录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向中国移动通信梅州分公司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梁好珍134×××××111、138×××××055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今与陈国伟138×××××306的通话记录。中国移动通信梅州分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复函称,该公司无法调取5个月以前的通话记录,134×××××111、138×××××055近5个月内没有与138×××××306的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诉人一审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原约定是上诉人交货的第二天,被上诉人即需付款。可认定双方之间的货款原约定了付款期限。在被上诉人拖欠货款后,经双方结算,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7日对结欠货款,向上诉人出具了涉案《欠条》。涉案《欠条》没有写明还款期限,85967元欠款的诉讼时效二年期间应从上诉人收到欠条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
其次,根据上诉人二审陈述,经其向被上诉人催收85967元欠款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9日还款30000元。涉案《欠条》剩余欠款55697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0月19日起重新计算。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应认定涉案《欠条》剩余欠款55697元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届满。虽上诉人主张其在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还有向被上诉人催收欠款,但被上诉人持有异议。上诉人对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有向被上诉人催收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经查,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2018年10月19日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上诉人催收了借款。从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涉案《欠条》剩余欠款55697元从2015年10月19日之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诉讼后果。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2日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好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已由上诉人预交1192元),由上诉人梁好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