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彦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增,濮阳市清丰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高金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彦波与被告高金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彦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金梁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对利息金额的5%保留诉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8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2018年7月5日期满,如不按期偿还,被告同意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5%支付利息,并负担向其讨要债权的所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金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被告高金梁向原告陈彦波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本人高金梁(即借款人)今借到陈彦波(即债权人)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期限2月,即自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止,月利率,如不能按期归还,本人同意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结清。归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归还借款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邮寄费、交通费、公告费、误工费、执行费等),后归还本金。特别声明:借款人自愿承诺,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邮寄费、交通费、公告费、误工费、执行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诉讼,借款人同意提交濮阳市清丰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借据签订地:濮阳市清丰县借款人:高金梁身份证号:4109221983××××××××联系电话131××××0678保证人:宋红飞身份证号:4109221978××××××××,联系电话152××××7788”。”借据中由被告高金梁本人签名,借据上面空格处的签字也是本人所签,被告高金梁未偿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借据1张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彦波提交的被告高金梁出具的借据有被告高金梁的签字,该笔借款系双方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现金完成交付义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高金梁即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高金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高金梁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金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彦波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高金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晓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会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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