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国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重庆智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灿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张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铜梁区万福来橡塑厂,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白土坝鞋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4MA5YCRL93A。

经营者:张容,系厂长,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重庆得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旺龙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90506553N。

法定代表人:唐浚博,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华与被告唐灿章、张容、铜梁区万福来橡塑厂(以下简称橡塑厂、重庆得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受理后,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及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告唐灿章、张容、橡塑厂的经营者张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得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唐灿章、张容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人民币,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8月28日起按月息13.475%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已累计欠原告本息合计约48万余元);2.请判令橡塑厂、得胜公司二被告对唐灿章、张容二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三、请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唐灿章、张容二被告于2019年10月5日在原告处借到人民币50万元,约定按月息2%计息,还款时间为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8月28日,二被告仅归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和结清了之前的借款利息,经借贷双方协商,二被告重新出具书面《借条》,约定2020年12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5倍计息,并由被告橡塑厂、德胜公司为唐灿章、张容二被告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综上,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违约,根据我国《民法典》之规定,被告唐灿章、张容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橡塑厂、得胜公司应当对被告唐灿章张容的还款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庭审中,李国华明确诉讼请求中的“月息”系笔误,是“年利率”,年利率13.475%是根据报价利率的3.5倍计算出来的。

被告辩称

唐灿章、张容、橡塑厂辩称:对李国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李国华要求橡塑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

得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5日,唐灿章、张容向李国华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国华人民币(现金)500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双方经协商约定还款截止日期:2020年1月4日,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到收款人张容。”,唐灿章、张容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得胜公司在连带担保人处盖章。2019年10月7日,李国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容转款50万元。

2020年8月28日,唐灿章、张容与李国华就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国华人民币(现金)450000.00元(大写四十五万元),双约定还款日期:2020年12月1日。此款是借款人于2019年10月5日向李国华借的,由于借款人资金紧张,未能按之前约定日期还款,于2020年8月28日重新打借条给李国华。在此所产生的利息已按约定清。从即日起双方约定月息的计息方式:以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利率的三点五倍计息。担保人橡塑厂、得胜公司对李国华所借出的该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的本息时止。”,唐灿章、张容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橡塑厂、得胜公司在连带担保人处盖章。

另查明,李国华支付保全费3020元。

庭审中,李国华、唐灿章、张容均认可2020年8月28日结算后,还款2万元,作为支付利息,之后未再还款。

上述事实,有李国华、唐灿章、张容的当庭陈述及李国华举示的:2019年10月5日《借条》、2020年8月28日《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灿章、张容对2019年10月5日借款50万元,于2020年8月28日结算时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未偿还,2020年8月28日结算后偿还2万元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2020年8月28日《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利率的三点五倍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已经取消,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李国华主张按照2020年8月2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5倍即13.475%,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时间已届满,唐灿章、张容应该按照约定向李国华偿还借款本息。故,对李国华要求唐灿章、张容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475%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2万元元应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橡塑厂担保责任问题。橡塑厂的担保,有经营者张容在《借条》上签字,该担保有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该担保尚在保证期间,橡塑厂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橡塑厂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得胜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得胜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应获得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李国华未举示证据证明得胜公司在为唐灿章、张容的案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时获得了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该担保无效。但得胜公司在连带担保人处盖有公司公章,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得胜公司应对唐灿章、张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唐灿章、张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起十日内向李国华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475%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2万元应扣除);

铜梁区万福来橡塑厂对唐灿章、张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重庆得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唐灿章、张容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

驳回李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已减半)、保全费3020元,由唐灿章、张容、铜梁区万福来橡塑厂、重庆得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