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卫萍。 委托代理人李志宽、刘木子(实习),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沈青。 委托代理人何利军,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中健韬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2540628F。 地址:(郑东)金水东路49号3号楼C座18层370。
审理经过
何卫萍诉沈青、河南中健韬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何卫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损害原告股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的股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公司成立至被告归还原告股权期间的投资收益;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中健韬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为501万元人民币,其与沈青为初始股东,各持50%股权,其与沈青于2014年3月31日实缴出资,约定由沈青全面负责管理公司经营,彭瑞丽担任法定代表人,其负责拓展开封地区的业务。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公司控股股东沈青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以公司的名义让彭瑞丽到开封多次向其借款,前后七次金额共计37.5万元,自公司成立以来,公司控股股东沈青一直宣称“我们的公司经营的很好”。2021年2月初因有一项业务需要公司资质时,其才发现工商登记显示2015年3月27日,其的持股比例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变为20%,2016年3月18日,其丧失全部股权,第三控股股东沈青通过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会议等文件,通过公司员工作为中间人,最终将其全部50%股权于2020年12月14日全部侵占到自己名下。其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人民法院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结合本案,原告何卫萍诉被告沈青及第三人河南中健韬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卫萍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起诉状,其中一份被告沈青地址为“河南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公园路东街5号院平房8号”,另两份被告沈青地址为“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3号楼C座18层370号”,三份起诉状列明第三人河南中健韬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地址均为“(郑东)金水东路49号3号楼C座18层370号”。鉴于被告沈青实际已于2013年10月在(海马公园小区1期3号楼20层080号)居住,且被告沈青户籍已于2014年4月15日迁往及第三人河南中健韬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亦在郑州,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何卫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许 庆 人民陪审员 曹茂盛 人民陪审员 刘振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焦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