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正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霖凡,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曦,北京盈科(常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正明诉被告王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正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吴霖凡,被告王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算至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正明与被告王岐有民间借贷往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转账,20万元之前交付)并出具借条。现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岐辩称:1、借款50万元是三笔构成的,一笔是20万元、一笔10万元、一笔20万元,后面两笔是转账,我是收到的。对第一笔20万的构成,被告收到了部分款项,但是没有收到20万的全部款项,至于收到多少请原告出具相应的凭证,因为时间比较长了,被告也记不太清楚。2、对还款以及利息的计算,还款被告方总共还了22万元,被告认为第一笔6万元应该是利息,后面的6万元和两个5万元是作为本金来还的,所以对于还款的本金与利息的计算,被告与原告有差异。计算出被告方向原告真实借款扣除被告已还本金及利息,剩余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愿意归还。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原告陈正明向被告王岐转账20万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陈正明向被告王岐转账10万元。

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岐向原告陈正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理财需要,今向陈正明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年利息1.2分期限一年”。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岐通过转账支付原告陈正明利息6万元。双方经协商后,由被告王岐将上述借条上“1.2分”改为“1分”。此后,被告王岐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转账还款6万元,2017年9月30日转账还款5万元,2019年1月3日转账还款5万元。2020年1月1日,双方约定自2019年1月起年利息变更为0.6分即每年3万元计算,并被告王岐在上述借条下方书写“年利息不底于0.6计算。2019年没付”。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表示:原告曾委托被告帮其炒股,2011年原告又拿了钱给被告理财,被告用原告的款项进行炒股,到2014年9月1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炒股连本带利获得224000元,被告将其中24000元取出给了原告,剩余20万元仍在被告处,但被告将该20万元与之后的30万元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借条。至于2011年原告拿出多少钱给被告理财炒股,双方均未能陈述清楚,被告猜测其2011年10月25日农行账户的8万元进账应该是原告的投入,原告庭审时称在借款30万元之前其投入了17万元,庭审后称无法确认当时款项的交付方式,相关银行流水暂未查到,但回忆当时确有给被告8万元炒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15日、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交易凭证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此前原告委托被告炒股理财所得的224000元,双方一致陈述已进行结算,其中20万元写入借条说明双方已将委托理财所得款项转化为借款,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20万元的借款事实亦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2014年9月18日约定年利息1.2分,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2015年9月18日支付的6万元应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此后的利息2015年9月18日改为年利息1分,2019年1月1日起改为年利息0.6分,故即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利息按10%计算,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的还款先付已产生的利息,超过部分归还本金,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金额为49111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491111元,并支付以49111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称2017年9月30的5万元及2019年1月3日的5万元均系归还本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正明借款本金49111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7720元,由原告陈正明负担67元,被告王岐负担765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蓉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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