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727901790T。
法定代表人:刘金和,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员工,住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炳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员工,住福建省华安县。
被告:杨白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
被告:陈伟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华安信用社)与被告杨白明、陈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安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泽、被告杨白明、陈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白明、陈伟玲偿还借款本息107834.87元(其中2019年4月23日发放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20年9月21日逾期利息2279.14元,罚息为62.92元;2019年4月24日发放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20年9月21日逾期利息5343.99元,罚息为148.82元),此后逾期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白明、陈伟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华安信用社与杨白明、陈伟玲签订编号为HT9081130190002525《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杨白明、陈伟玲借款1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2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52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包括罚息),结息日为季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罚款月利率为9.787500‰。借款合同签订后,华安信用社于2019年4月23日发放了贷款30000元,于2019年4月24日发放了贷款70000元。贷款于2020年4月22日到期,经多次催讨,杨白明、陈伟玲未按约还款,截至2020年9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7623.13元,罚息211.74元。
被告辩称
杨白明辩称,尚欠借款本息无异议。
陈伟玲辩称,尚欠借款本息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杨白明、陈伟玲于2019年4月23日与华安信用社签订《循环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循环借款额度为100000元整,期限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月利率6.525‰,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即月利率9.7875‰,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采取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目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华安信用社于2019年4月23日发放了贷款30000元,于2019年4月24日发放了贷款70000元。出借后,经华安信用社多次催收,杨白明、陈伟玲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623.13元、罚息211.74元(利息、罚息计至2020年9月21日)。上述事实,有华安信用社提供的《循环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交易明细、利息试算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白明、陈伟玲与华安信用社签订的《循环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约全面履行。现杨白明、陈伟玲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623.13元、罚息211.74元(利息、罚息计至2020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为9.787500‰计至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白明、陈伟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623.13元、罚息211.74元(利息、罚息计至2020年9月21日),从2020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按照月利率9.7875‰计算逾期利息,并在此基础上对欠息部分加收罚息(按月利率9.7875‰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7元,减半收取计1229元,由杨白明、陈伟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