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杨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海(系杨秀梅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陈运海、杨秀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君梅与上诉人陈运海、杨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君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被上诉人陈运海以及陈运海、杨秀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君梅上诉请求:1、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按照本金26万元计算本案借款本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运海、杨秀梅负担。事实和理由:1、借款本金应为26万元。陈运海在借条中注明“半年分红一次叁万玖千元整”,即月息2.5分。如果陈运海未足额收到26万元借款,李君梅收取了“砍头息”1.6万元,那么陈运海怎么还会在借条上注明半年分红一次叁万玖千元。李君梅当时经营一家KTV,每天有固定的现金收入。一审中双方申请的证人及陈运海均证实李君梅给付借款时,经营一家具有一定规模的KTV。2、陈运海2013年12月7日偿还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2013年11月25日,陈运海在外地向李君梅求助借款5万元急用10天,因陈运海不在荆门无法当面出具借条,李君梅不放心不同意借款,于是双方协商通过周某转交借款。李君梅扣除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陈运海欠付的26万元借款的利息(0.6万元)后,向周某转款4.4万元。周某于当天将该4.4万元转给了陈运海。陈运海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了上述事实,周某就此问题出具了书面说明,一审法院也向周某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被上诉人辩称

陈运海、杨秀梅针对李君梅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本金是24.4万元,李君梅主张的1.6万元现金陈运海没有收到。在借款时李君梅称转款26万元,陈运海便出具了26万元的借条,后来查账只有24.4万元。2、李君梅主张通过周某向陈运海出借5万元的主张只有周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3、陈运海与周某的经济往来很多,周某向陈运海转款的4.4万元是周某与陈运海之间的经济往来。李君梅没有通过周某向陈运海出借5万元,陈运海在2013年12月7日向李君梅转款5万元也不是返还李君梅主张的5万元借款。

陈运海、杨秀梅上诉请求:1、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改判陈运海支付李君梅6万元。2、诉讼费由李君梅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30%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借条中备注“半年分红一次叁万玖千元整”,该约定不能认定为是对利息的约定。2、杨秀梅仅应承担承诺书中的10万元,对其他债务不承担责任。

李君梅针对陈运海、杨秀梅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期间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是认可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比如合伙经营是不存在的。2、陈运海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且杨秀梅也是对整个借款做出的承诺。

一审原告诉称

李君梅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陈运海、杨秀梅偿还李君梅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截止2020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1434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运海、杨秀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2日,李君梅向陈运海转款出借22.4万元,2013年10月23日,李君梅向陈运海转款出借2万元。2013年12月22日,陈运海向李君梅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君梅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该款于2014年12月21日一次性还清。借条下方备注:半年分红一次叁万玖仟元整。2015年12月24日,陈运海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保证2016年元月24号之前还清李君梅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2017年2月16日,陈运海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2017年4月20日前还清。2017年12月6日,陈运海、杨秀梅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保证2017春节前先还壹拾万元(100000元)给李君梅,剩余欠款2018年6月30号前还清。

2013年10月28日,陈运海还款1万元;2013年12月7日,还款5万元;2016年2月5日,还款10万元;2016年10月21日,还款5万元;2018年2月13日,还款10万元;2020年1月22日,还款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运海找李君梅借款,李君梅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陈运海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杨秀梅在承诺书中签字承诺还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李君梅主张的借款本金。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李君梅亦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款金额等交易细节综合判断出借人是否履行了现金交付的义务,李君梅主张26万元借款中包含现金交付1.6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运海主张的还款金额41万元。李君梅对其中的13万元还款有异议。陈运海主张的现金还款7万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运海主张2013年12月7日偿还5万元,李君梅辩称系偿还双方2013年11月25日的借款,当天系通过案外人周某向陈运海出借了4.4万元,转款至周某账户再由周某转款给陈运海,双方争议的5万元系偿还该笔4.4万元借款。经询问案外人周某,其对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称李君梅通过其转交过借款。陈运海主张该4.4万元系其与周某之间的往来,与李君梅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君梅称借款时系周某出具的借条,且李君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陈运海之间就该笔4.4万元的款项存在借款合意,不能认定李君梅与陈运海之间就该笔4.4万元款项成立借贷关系。故对李君梅辩称2013年12月7日转款5万元系偿还本案诉争以外借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8日的转款1万元李君梅有异议认为系偿还利息,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算。

关于李君梅主张的借款利息。陈运海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半年分红一次39000元,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年利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则按本金24.4万元、年利率30%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1387.4元,陈运海偿还1万元,扣减利息后余8612.6元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尚欠235387.4元。按本金235387.4元、年利率30%计算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7日的利息为7738.76元,陈运海偿还5万元,扣减利息后余42261.24元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尚欠193126.16元。按本金193126.16元、年利率24%计算2013年12月8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为100319.78元,陈运海偿还10万元,尚欠利息319.78元。按本金193126.16元、年利率30%计算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41112.06元,陈运海偿还5万元,扣减两笔利息后余8568.16元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尚欠184558元。按本金184558元、年利率30%计算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为21995.27元。李君梅主张2017年3月16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则按本金184558元、年利率15.4%计算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2月13日的利息为26085.88元,陈运海2018年2月13日偿还10万元,扣减两笔利息后余51918.85元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尚欠132639.15元。2018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已支付的3万元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运海、杨秀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君梅借款本金132639.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已支付的3万元予以扣减);二、驳回李君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2元减半收取3676元,由李君梅负担1801元,陈运海、杨秀梅负担1875元。

二审期间,李君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1、周某证人证言。2、周某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李君梅向陈运海借款的本金是26万元。除本案26万元以外,李君梅还通过周某向陈运海出借5万元,陈运海2013年12月7日向李君梅转款的5万元是返还的该笔借款,与本案诉争的26万元无关。

陈运海、杨秀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荆门市、荆门市东宝区七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荆门市乘虹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运海,该公司在2016年1月停产关闭,该公司停产关闭后不应当支付分红款。

经本院组织质证,陈运海、杨秀梅对李君梅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借条是周某与李君梅之间出具的,且没有原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证人周某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借条已经载明半年分红3.9万元,没有月息3分的内容。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从未陈述在2015年以后陈运海认为利息过高,要求降低的事实,而周某却陈述了一个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的事实,所以周某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李君梅对陈运海、杨秀梅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荆门市、荆门市东宝区七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李君梅提交的借条是复印件,且在借条中只有周某签字,没有陈运海、杨秀梅的签字,不能证明李君梅通过周某向陈运海出借5万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周某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陈运海、杨秀梅提交的荆门市、荆门市东宝区七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陈运海经营的荆门市乘虹木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关闭停产,但该企业是否停产与陈运海是否应当支付分红(或者利息)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在本案争议焦点二中阐述。

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予以确认。

另李君梅称一审法院遗漏了李君梅给付陈运海1.6万元现金借款以及李君梅通过周某向陈运海出借4.4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现金借款1.6万元。李君梅虽然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周某的证人证言中有其主观猜测内容(周某称李君梅银行转款给陈运海24.4万元,但李君梅银行转款的事实,他人不会有直观感知),也有与现有证据载明事实不符的内容(周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其记不清借条上约定分红的关键内容。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出具借条时约定的分红就相当于月息2.5分,而周某称2015年双方当事人才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5分)。同时,周某陈述的李君梅给付1.6万元现金的具体细节,李君梅本人未向法院做出过相关陈述。综上,周某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君梅实际给付陈运海1.6万元现金借款,对李君梅主张1.6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李君梅主张在26万元借款之外,还向陈运海借款5万元(其中4.4万元银行转款,0.6万元用陈运海26万元借款的利息抵付),但李君梅未直接向陈运海交付借款,陈运海也未向李君梅出具债权凭证,即李君梅主张的该借贷关系即没有债权凭证,也没有转账记录,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如何约定。3、陈运海2013年12月7日向李君梅转款5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案借款。4、杨秀梅对承诺书中10万元以外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

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已对李君梅主张的1.6万元现金借款不予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认定为是24.4万元。李君梅主张借款本金应为26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如何约定的问题。

陈运海、杨秀梅上诉称双方约定的是分红,不是利息,不能以分红推定借款利息是月息2.5分。陈运海经营的企业在2015年12月底就已停产,在此之后就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合伙或投资关系。2、在2015年12月24日陈运海出具的承诺书中表述为还清李君梅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且陈运海在一审中自认约定了利息。3、双方借款的中间人周某出庭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双方在借条中的表述名为分红,实为利息。双方在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26万元,半年分红3.9万元,可以推定双方约定的是月息2.5%。陈运海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借人李君梅不承担陈运海经营企业的风险。无论企业是否正常经营,陈运海均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借款利息。陈运海以其企业停产停业为由主张不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陈运海2013年12月7日向李君梅转款5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案借款。

李君梅主张该5万元转款系偿还其他借款的,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前文已述,李君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还存在5万元的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君梅认为该5万元转款系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杨秀梅对承诺书中10万元以外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杨秀梅签字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在10万元以外还存在其他欠款,且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同时,陈运海称该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经营企业,杨秀梅作为陈运海的妻子在承诺书中签字时应当知晓剩余欠款的相关情况。故本院认定杨秀梅在承诺书上签字时不存在对承诺书内容理解有误的情形,杨秀梅在承诺书中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全部债务(包含10万元以外的欠款)与陈运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运海主张杨秀梅对承诺书中10万元以外的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君梅、陈运海、杨秀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李君梅负担3120元,陈运海、杨秀梅负担1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