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晓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睿,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苏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佳县村民,住本村。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晓倩与被告冯苏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苏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累计人民币83640元,除最后一笔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外,其余借款原告均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从2020年6月开始,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借款,同时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既不归还借款也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3640元,并自2020年10月18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44.24元,本息合计8538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苏洲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4月,共分18次向原告转账,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7笔,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笔,共计金额为8364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

庭审中,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中都支行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借款事实,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认可借款及未还款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无法进行调解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被告转账,被告聊天记录中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了还款的意愿,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请求,因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冯苏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83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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