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住所地清河县三羊东街与渤海路交叉口。
负责人:刘立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刚桥,该行员工。
被告:刘玉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与被告刘玉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刚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玉考偿还截止2020年08月12日拖欠我行信用卡消费透支本息共6,315.99元(其中本金4,995.27元、利息581.65元、费用739.07元);2、判令被告刘玉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因此案支出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玉考2018年02月22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河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姓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信用卡中心于2018年03月22日为其核发信用卡,卡号为62×××84,被告于2018年03月30日将该卡激活使用,截止2020年08月12日拖欠我行信用卡消费透支本息共6,315.99元(其中本金4,995.27元、利息581.65元、费用739.07元)。经我行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及上门催收被告始终未能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全部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玉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4。当日,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按月计收复利。如未特别说明,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总行信用卡中心为其成功开卡后,被告自收到卡片开始消费、取现,至2020年08月12日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6,315.99元,其中本金4,995.27元、利息581.65元、费用739.07元。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形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消费记录、系统截屏、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玉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合约、章程,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被告在透支消费、取现后,应按照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违约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本息及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玉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信用卡本金、利息和费用,共计6,315.99元(其中本金4,995.27元、利息581.65元、费用73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玉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