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俊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莉,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義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徐志朋,男,汉族,1981年7月1日,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

负责人:蒋晓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峰,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俊文与被告张義傑、刘伟、徐志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義傑、刘伟、徐志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俊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7日14时05分,被告张義傑驾驶被告刘伟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丰润镇融侨半岛路段时,与前方李云云驾驶的原告李俊文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通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義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云无责任。经查,事发时,被告张義傑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确定了损失,但由于被告张義傑、刘伟拒不配合保险公司的签字手续,保险公司无法打款,致使原告李俊文无法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俊文以徐志朋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投保人为由,申请追加徐志朋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张義傑、刘伟、徐志朋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的真实性发生,驾驶员合法驾驶及车辆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或赔付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7日14时05分,被告张義傑驾驶被告刘伟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丰润镇融侨半岛路段时,与前方李云云驾驶的原告李俊文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唐山市交通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義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冀B×××××小型汽车在唐山市丰润区军达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原告李俊文为此支出修理费2150元。

另查明,被告刘伟系冀B×××××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为被告徐志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冀B×××××号小型汽车在年检有效期内,驾驶人均持有有效驾驶证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俊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即车辆损失2150元,原因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冀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李俊文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不分责任地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50,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義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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