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启进,男,****年**月**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菊香,女,****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杨启进与被执行人李菊香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洪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菊香逾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杨启进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李菊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李菊香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杨启进支付近几年来的抚养费279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18元。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李菊香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受益类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李菊香所在村委会调查反馈得知,执行人李菊香早已外出多年,不知其下落,其在辖区内无任何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多次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杨启进,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月18日对被执行人李菊香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菊香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杨启进也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启进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也表示认可。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易江山 审判员 周 伟 审判员 袁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锡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