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8-1号。

负责人:张仕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雪,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晓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于洪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告谢晓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宝石、魏全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孙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在原告处办理使用了信用卡,卡号为62×××10,至2021年1月17日信用卡发生欠款共计127731.6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卡号62×××10为信用卡欠款本金40599.21元、利息81326.76元、费用5805.70元等共计127731.67元(暂计至2021年1月17日);2、从2021年1月18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按客户协议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晓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晓克于2013年8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0。被告开卡后,持卡消费,但未按规定及时清偿,截止到2021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599.21元、利息81326.76元、费用5805.7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余额构成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晓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告谢晓克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确认有效。被告透支消费后,未及时按约归还款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费用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晓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信用卡(62×××10)欠款本金40599.21元及利息81326.76元、费用5805.70元(以上利息、费用截止到2021年1月17日,从2021年1月18日起按《领用合约》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谢晓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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