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盛昌捷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2号院7号楼11层1122。
法定代表人:任盼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新,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青,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武(被告王飞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述北京长河机电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盛昌捷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飞(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被告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
382.9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入职原告后,担任会计岗位。该岗位管理各项合同(包含劳动合同)、公司公章、印章,针对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明确要求其自行签订后留档备案,其自身管理签订劳动合同所需的文本与印章,自己不签订的行为,应当责任自负,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所以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484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 382.99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入职原告,岗位是会计,月工资为税后7000元,正常工作至2020年3月2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过劳动合同,被告负责签订并保管劳动合同,原告已经要求被告自行填写并加盖印章,未签订责任在被告个人。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被告对此否认,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不负责签订并保管劳动合同,被告就此主张提交了交接单,主张该交接单未显示印章的交接,证明其不保管公章,且未有劳动合同的交接。原告对该交接单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
综合双方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交接单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各执一词,原告虽然主张被告自行签订合同并加盖印章,且被告保管公章和劳动合同,但就此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 382.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盛昌捷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飞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盛昌捷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王飞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
382.99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盛昌捷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盛昌捷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