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00MB1678307A。
法定代表人:夏文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绍斌,宜昌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邱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和依据,请求强制执行宜自然资规执罚〔20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第1项,即强制执行拆除邱君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3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具体包括两栋砖混的房屋及硬化的场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猇亭分局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邱君未经批准而违法占用土地并于同月上报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初核后,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6月15日向邱君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限期7日内改正,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于2020年7月3日立案调查。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询问邱君,佐证人黄某,查看邱君与王宇淼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邱君于2012年5月28日向猇亭区高湖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案渉房屋现场照片,并进行现场勘测等,查明:邱君户籍地系宜昌市西陵区四新横路23-1号,2010年9月8日,邱君与宜昌市夷陵路居民王宇淼签订林地流转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王宇淼将位于猇亭区虎牙街道高湖村委会集体土地约15亩的使用权及地面植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邱君,流转使用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57年12月31日止。其中,流转的土地内有一栋砖混房屋。2012年6月,邱君擅自将砖混房屋拆除并在原地进行了新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宜昌市土地勘测规划院现场测量,邱君新建的房屋共占用高湖村委会集体土地1.38亩。其中,一栋三层混砖房屋占地0.42亩、一栋一层砖混房屋占地0.12亩、硬化场地0.84亩。经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猇亭分局将案渉土地勘测定界坐标数据与《宜昌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套合比对、对照,证实案渉土地为禁止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邱君未经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高湖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1.38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2020年8月28日,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邱君送达宜自然资规执告〔2020〕21号《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宜自然资规执听告〔2020〕21号《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邱君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邱君在法定期限内向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听证申请书。2020年9月8日,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邱君送达了宜自然资规听字〔2020〕2号《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听证通知书》,2020年9月18日,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了听证会,邱君在听证会上提出申辩意见,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采纳邱君提出的意见。2020年9月21日,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2004年修正版)、《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一般)、(较重)的规定,作出宜自然资规执罚〔20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邱君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拆除。限邱君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3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具体包括两栋砖混的房屋及硬化的场地。2、并处8400.04元罚款。对邱君违法占用的1.14亩耕地(旱地、水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7600.04元;对非法占用的0.24亩农用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共计800元。并告知邱君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自然资源厅或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9月21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邱君。邱君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仅缴纳了相应罚款。2021年3月24日,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宜自然资执催〔2021〕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邱君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给邱君。且邱君至今仍未拆除其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38亩土地上建设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本案中有权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的材料齐全、真实,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并损害被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该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且具有可执行内容,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已经履行了催告程序,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宜自然资规执罚〔20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第1项,即强制执行拆除邱君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3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具体包括两栋砖混的房屋及硬化的场地。准予强制执行,由宜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