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行,住所地宁晋县凤凰路。
负责人:石进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河北甲信(宁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娟,河北甲信(宁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宁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宁晋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宁晋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赵泽、祁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邮储银行宁晋县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528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债务人赵焕奇与上诉人之间的信用卡借款事实已经确认,债务人赵焕奇已死亡,其生前合法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或者遗产变现偿还,且庭审中已查明债务人赵焕奇留有遗产,即二被上诉人现居住的富强小区房屋。2、一审法院认定赵焕奇从上诉人处借款为个人债务明显错误;第一,该借款发生在赵焕奇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以赵焕奇本人系退休公职人员来推定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经济事业明显因果关系错误;在借款逾期后上诉人曾多次与被上诉人祁素英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其在庭审中陈述不知情为虚假陈述。3、原告依法请求法庭查明债务人赵焕奇除二被告之外是否还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及其信息。经过法庭向二被告核实债务人赵焕奇还有一女儿,但二被告拒绝提供债务人女儿的身份信息,二被告做为法定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并不表示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女儿也放弃遗产继承。二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对债务人赵焕奇遗产无法进行析产,为了更好地保护上诉人及法定继承人的权益,应当查明并询问作为法定继承人女儿的意见。二、被上诉人放弃继承不能直接判决其不承担法定责任。1、据上诉人掌握债务人赵焕奇的遗产中含有富强小区14-1-101室房屋,并出示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庭审中二被上诉人提出其居住于富强小区10-1-101室提供的与上诉人产权证复印件的房屋楼号不一致不是同一套房屋,二被告也一再明确其家庭在富强小区只有一套房屋,其居住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抛开14-1-101与10-1-101是否是同一套房屋的争议,但就二被告确认其现居住的房屋是赵焕奇与祁素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言,那么其居住房屋的一半财产份额系债务人赵焕奇的遗产,这一点在法庭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共识。既然二被上诉人居住房屋为赵焕奇与被上诉人祁素英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即使放弃继承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定责任。第一,该房屋如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被上诉人放弃继承后不再享有全部权利;第二,为了保护、实现债权人相应权利,被上诉人也应退出该房屋,在实现债权人权利后剩余价值交付被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如放弃继承。应当及时进行析产,对于属于赵焕奇遗产部分进行确认。而现状是二被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着赵焕奇与祁素英的夫妻共同房产。2、本案中关于遗产代管人并没有认定,《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由此可见,存有遗产的人,就是遗产保管人。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二被上诉人现居住房屋为赵焕奇与被上诉人祁素英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房屋一半份额系借款人赵焕奇的遗产,所以,即使被上诉人放弃继承也应当作为遗产管理人或者代管人,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放弃继承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同时《继承法》意见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继承人可以从实体上放弃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无须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但继承人不能放弃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程序性责任。因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往往只有继承人清楚。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而又不承担清算责任,必然会侵犯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简单的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祁素英、赵泽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赵焕奇系退休公职人员,祁素英系退休职工,两人均有退休工资,且足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而赵焕奇以其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虽然发生在赵焕奇与答辩人祁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答辩人祁素英对借款事前并不知情,也并未授权赵焕奇办理借款,借款时也并未签字,借款后也并未追认。从被答辩人提交的交易明细来看,在两年零三个月的时间里,透支借款金额将近60万元,且借款也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更不存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的情形。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定判决认定赵焕奇从被答辩人处借款为个人债务,认定事实清楚。二、对共同财产中属于赵焕奇的遗产份额,二答辩人均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二答辩人对赵焕奇生前的个人债务不负偿还义务。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负有清算遗产,并以遗产偿还其生前债务的程序性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且除二答辩人之外,赵焕奇尚有其他继承人,在答辩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如果二答辩人代为处分遗产,势必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判决依据继承法第25条、第33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予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邮储银行宁晋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本金18408.02元、利息1170.82元(截止2020年1月3日)、滞纳金7500.77元,共计27079.61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祁素英之夫赵焕奇在原告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7。此后赵焕奇使用此卡透支消费。2018年11月17日,赵焕奇病故。截止2020年1月3日,赵焕奇尚欠原告本金18408.02元、产生利息1170.82元、滞纳金7500.77元,共计27079.61元未还。庭审中,对于赵焕奇是否有其他继承人,是否应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被告祁素英称有一女幼时出走,失联多年。原告称赵焕奇留有遗产,但二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赵焕奇遗产的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账户信息表、交易记录表、富强小区14号楼西单元1层东户14-3-101室的房产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付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赵焕奇通过信用卡透支款项。原告主张赵焕奇透支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现被告祁素英、赵泽明确表明不继承赵焕奇的遗产,也不承担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代为偿还赵焕奇的生前债务已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增加被告另一女为法定继承人一项,可待明确其具体身份信息和下落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国邮储银行宁晋支行提交的证据,证实赵焕奇通过信用卡透支款项,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国邮储银行宁晋支行主张赵焕奇所透支所的款项属于赵焕奇和祁素英夫妻共同债务,但祁素英否认赵焕奇曾就涉案信用卡借款与其进行过沟通,中国邮储银行宁晋支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祁素英之间达成信用卡借款的合意或取得祁素英事后追认,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借款用于祁素英和赵焕奇的家庭日常生活,故其上诉主张由祁素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付偿还责任。本案中,祁素英、赵泽虽为赵焕奇的继承人,但二人明确表示不继承赵焕奇的遗产,也不承担义务,因此,中国邮储银行宁晋支行主张由二人偿还赵焕奇的生前债务依据不足。另外,对中国邮储银行宁晋支行要求查明赵焕奇的其他继承人情况,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信息,其可在信息明确后另行主张;中国邮储银行宁晋支行提出对赵焕奇的遗产进行确认和析产并认定遗产代管人等理由,与本案借款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