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新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
被告:北京康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马坊工业园2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514068243。
法定代表人:焦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女,****年**月**日出生,北京康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婉茹,北京著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付新宇与被告北京康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新宇,被告康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候婉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新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无需向康鼎公司返还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待岗工资6372.4元;2.判令康鼎公司赔偿我因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我造成的损失17 149.96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5日,康鼎公司将我辞退,但拒不给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直至2020年12月9日才给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我无法办理新工作入职手续产生损失。此前,康鼎公司曾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我也提起仲裁,2021年3月22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710、740号裁决书,我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康鼎公司辩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我公司与付新宇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12月期间,付新宇未提供任何劳动,我公司没有义务向付新宇支付工资,故付新宇应当返还此期间我公司支付的工资。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12月9日为我公司与付新宇劳动争议处理期间,且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的经济赔偿金已经包括此期间的工资损失,故付新宇主张的工资损失差额缺少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付新宇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付新宇于2018年7月24日入职康鼎公司,担任美容导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2020年春节假期后,因新冠疫情,康鼎公司未通知付新宇返岗。2020年5月25日,康鼎公司通知付新宇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6月3日,付新宇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康鼎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 260元;2.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160.41元;4.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65元;5.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341元。2020年8月7日,平谷仲裁委作出裁决:1.康鼎公司支付付新宇2020年2月工资差额750元;2.康鼎公司支付付新宇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44.59元;3.康鼎公司支付付新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70.68元;4.康鼎公司为付新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5.驳回付新宇的其他仲裁请求。
康鼎公司、付新宇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20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7民初5029号判决:一、确认康鼎公司与付新宇自2018年7月24日至2020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康鼎公司向付新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 104.67元;三、康鼎公司向付新宇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750元,2020年3月工资差额43.64元;四、康鼎公司向付新宇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95.59元;五、康鼎公司无需向付新宇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康鼎公司为付新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七、驳回康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付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康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278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2月9日,康鼎公司为付新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20年12月14日,康鼎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向付新宇支付14 293.9元。
2021年1月15日,康鼎公司向平谷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1.付新宇返还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6443元;2.付新宇返还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社保费用4651.89元;3.付新宇返还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费用1250元。仲裁中,付新宇认为康鼎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其无法办理新工作入职,故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康鼎公司支付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 149.96元。平谷仲裁委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710、740号裁决:1.付新宇返还康鼎公司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待岗工资6372.4元;2.驳回康鼎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付新宇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另查,康鼎公司支付付新宇2020年5月份工资1540元、6月份工资1540元、7月份工资1740元、8月份工资1540元、9月份工资15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康鼎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与付新宇的劳动合同,即应及时为付新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康鼎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势必会影响付新宇重新就业,其在未向付新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期间向付新宇支付基本生活费合理,现在要求返还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付新宇提交的不予录用通知书,因其在仲裁庭审期间未提交,康鼎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付新宇未就其因康鼎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工资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且康鼎公司已支付此期间基本生活费,故付新宇主张的工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付新宇无需返还被告北京康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待岗工资6372.4元;
二、驳回原告付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康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