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兰凤臣与被告张臣国、张贵彬、张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兰凤臣,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张臣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张贵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张洪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兰凤臣与被告张臣国、张贵彬、张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凤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臣国、张贵彬、张洪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兰凤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臣国、张贵彬、张洪涛偿还原告借款37,000.00元和利息及加倍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臣国与被告张贵彬、张洪涛系父子关系。三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以养挖掘机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利息每月555元。原告将款项借予三被告,当时三被告承诺按约定日期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还清。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借款金额及利息,并明确写明此款借期为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三被告无理进行推托。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至此款还清日止。

被告辩称

张臣国、张贵彬、张洪涛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张臣国、张贵彬、张洪涛系同村村民。被告张臣国与被告张贵彬、张洪涛系父子关系。2015年11月14日,被告张臣国、张贵彬、张洪涛因经营挖掘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555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本金和利息一起还清。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张臣国、张贵彬、张洪涛后,被告张臣国、张贵彬、张洪涛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满后,被告张臣国、张贵彬、张洪涛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臣国、张贵彬、张洪涛偿还借款37,000.00元和利息及加倍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臣国、张贵彬、张洪涛因经营挖掘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原告将借款37,0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臣国、张贵彬、张洪涛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臣国、张贵彬、张洪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臣国、张贵彬、张洪涛给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与被告张臣国、张贵彬、张洪涛已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为555元,即月利率1.5%,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臣国、张贵彬、张洪涛按照此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臣国、张贵彬、张洪涛加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被告张臣国、张贵彬、张洪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臣国、张贵彬、张洪涛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张臣国、张贵彬、张洪涛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臣国、张贵彬、张洪涛偿还借款3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臣国、张贵彬、张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凤臣借款37,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兰凤臣已预交),减交362.5元,由张臣国、张贵彬、张洪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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