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瑞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
被告:景红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杜瑞芳与被告景红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红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景红红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庭提交了被告景红红借款借条复印件一张、银行卡汇款明细一张。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5被告景红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杜瑞芳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杜瑞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景红红,2019年10.25”。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杜瑞芳多次向被告景红红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杜瑞芳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杜瑞芳与被告景红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利息的,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确定利息自立案之日(2021年4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红红归还原告杜瑞芳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景红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