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营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海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营炮因与被上诉人姚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38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营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38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周营炮于2021年1月14日将姚海芳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姚海芳和孙守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对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以周营炮的一审诉讼系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周营炮的起诉,周营炮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周营炮的起诉符合程序规定,一审应当继续审理。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二、孙守攻和姚海芳原为夫妻关系,姚海芳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其应当对原债务承担责任。孙守攻成立沁阳市擎宇实业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姚海芳在该公司任会计。周营炮向沁阳市擎宇实业有限公司供生产原料,欠周营炮焦沫款,经结算后孙守攻、姚海芳签字,共同给周营炮出具欠条,沁阳市擎宇实业有限公司盖章出具担保。在其久拖不付的情况下,周营炮于2019年将孙守攻、姚海芳、沁阳市擎宇实业有限公司等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姚海芳难以寻找,一审法院做工作让周营炮撤回对姚海芳的起诉,但在(2019)豫9001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告知日后周营炮对姚海芳如何主张权利。在周营炮发现姚海芳出现后,立即起诉姚海芳,请求其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不妥之处。综上,一审法院以重复诉讼驳回周营炮的一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债务人提供了所谓“合法”的避债温床,望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姚海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2019)豫9001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和(2021)豫9001民初383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两个案件的事实、诉讼理由、法律关系均相同,2015年12月21日欠条中的焦沫款743483元及利息已经全部进行处理,并作出了生效裁判文书。该案已有终审生效判决文书和执行裁定文书,周营炮的一审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二、关于上诉状中提到的周营炮向沁阳市擎宇实业有限公司供生产原料问题,2015年起至其和孙守攻2017年2月8日离婚期间,其并没有见过周营炮,周营炮也没有给厂里供过原料,其更没有在欠条上签过字。其不认识周营炮,怎么会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周营炮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原告诉称

周营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姚海芳和孙守攻共同偿还周营炮743483元及利息(以本金7434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但应扣除孙守攻已支付的利息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姚海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5月30日,周营炮曾将孙守攻、姚海芳和沁阳市擎宇实业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孙守攻、姚海芳支付货款743483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沁阳市擎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周营炮与孙守攻、姚海芳长期进行焦沫买卖生意。2015年12月21日,经结算,二人共欠周营炮焦沫款743483元,并给其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利息。2016年2月5日,沁阳市擎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该笔欠款的履行提供担保。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周营炮申请撤回对姚海芳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豫9001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守攻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营炮货款743483元及利息(以本金7434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但应扣除孙守攻已支付的利息300000元);沁阳市擎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诉讼理由、法律关系均是相同的,本案姚海芳也系该案起诉时的被告之一,本案中对姚海芳的诉讼请求包含在该案的原诉讼请求中,但周营炮申请撤回了对姚海芳的起诉。一审法院就2015年12月21日欠条中的焦沫款743483元及利息已经全部进行处理,并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现周营炮再次起诉姚海芳,要求其和孙守攻共同偿还该743483元及利息,系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周营炮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营炮于2019年5月30日将孙守攻、姚海芳、沁阳市擎宇实业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孙守攻、姚海芳共同偿还周营炮欠款743483元及利息;沁阳市擎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已对2015年12月21日欠条中的焦沫款743483元及利息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现周营炮再次对姚海芳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周营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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